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宏祥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7522號號),被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宏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107年度簡字第2936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宏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本案
竊盜犯行,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個人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 吳易庭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522號被告董宏祥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董宏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78號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79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8日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段00號前,見吳易庭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趁四下無人之際,開啟車門後,竊取吳易庭放置在車內之錢包中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隨即逃逸,並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嗣吳易庭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董宏祥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白│徒手竊取告訴人吳易庭放││││置於車內錢包之現金4,50││││0元。│├──┼───────────┼───────────┤│2│被害人吳易庭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3│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全部犯罪事實。│││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失竊現金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楊展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朝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