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2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被 告 柯信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
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8日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1張
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1張MASTER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曾約定就信用卡契約內容涉訟
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惟該合意
管轄僅係被告與陽信商業銀行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該
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系爭信用卡債權概括讓與原告並登報
公告,原告並非系爭信用卡契約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查
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原告。況查被告柯信仲住所在新北市○○區○○街82之
3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