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張綺珈 (原名:張.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8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
捌萬捌仟陸佰拾柒元自民國(下同)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自100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貳拾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
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綺珈(原名: 張省如 )於91年12月5日向萬
通商業銀行申請1張現金卡,約定自91年12月5日起至93年12
月5日止,得在70,000元額度內循環借用,利息按年息14.25
%計算,每月9日付息一次,如未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如數清償,詎被告截至100年12月30日止,積欠105,762
元(即本金51,971元、已計未收利息53,707元、其他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費用84元)迄未清償;又被告於91年12月12日向
萬通商業銀行申請一張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截至94年2月5日止,被告累計消費記帳102,137元(其
中88,617元為消費款,而10,493元為循環利息)迄未清償,
合計被告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該銀行於92年12月1
日奉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