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至六月二十九日間之某日,無故侵入乙○○所有位於屏東縣長治鄉香揚巷三三號十二樓之建築物,並將其子 郭起豪 所有之背包(內有迷彩裝三套、軍事課程講義及戰術指導計劃等多項軍用品)置於屋內床邊,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經乙○○會同警員至現場查獲,經乙○○提出告訴,因認甲○○不無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有右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而該建築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因遭不明人士以破壞鎖頭方式入侵,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當時並未發現有背包存在,該背包是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經警於屋內床邊一進門即可明顯看到處查獲等情,分據到場處理之警員 何昇 原、 李仲仁 證述在卷,揆諸該二證人所言,被告侵入建築物內放置軍用背包應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之間某日內為之,被告辯稱背包係於八十六年間即放置其內,顯係卸詞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該建築物原由告訴人乙○○借伊使用,做為「新黨」之電台,伊兒子郭起豪之背包即在伊有合法使用權利之期間放置於該屋內,嗣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伊赴大陸時,以存證信函通知伊不再將屋借伊使用,迨伊從大陸回來,得知此情,乃與新黨義工 關志成 前往該屋欲取回置放於屋內之物品,惟發現告訴人已更換門鎖,伊等無法進入,此後伊即未再進入該屋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四、查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有以存證信函致被告,表明白文到日起停止該房屋借予被告使用,而告訴人亦自該日起即將該屋之門鎖更換,此情除據被告供明外,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亦有存證信函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五頁),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告訴人雖向長治分駐所報案稱有人破壞上開房屋門鎮,然據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何昇原 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們請鎖匠來開門及刑事組來採指紋,第一道大門打開後,發現第二道門完好沒有破壞,而且刑事組也沒有採到任何指紋」「(裡面情形如何﹖有無看到軍用背包、軍用品﹖)很雜亂,但乙○○當時說沒有損失,我沒有看到軍用背包、軍用品」等語(偵查卷第七0頁),並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記載「於十六時三十分至香揚村香揚路三三號十二F之三處理住宅大門遭破壞,現場無侵入跡象,亦無財物損失,無事故」,有該工簿影本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七四頁),足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告訴人報案該次,並無人侵入該住宅,已甚明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據告訴人稱係因欲賣該屋而偕同仲介公司的人前往看屋,竟發現有背包置於屋內,遂報警處理,然前往處理之警員李仲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門鎖沒有被破壞,一進門可以看到背包放在床邊」等語(偵查卷第七一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入該屋之情事,雖該背包係被告之子郭起豪所有,為被告所是認,惟據被告稱伊為告訴人工作長達三年餘,郭起豪之女友也在同一辦公室上班,該背包早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告訴人收回房屋之前,即已置放於該屋內等語,而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原係其競選之總幹事,再參諸證人關志成於原審證稱:伊在八十七年十月底即曾在服務處(即前揭房屋看到有一陸軍軍用背包,被告說是他兒子的等語(原審卷第十二頁),則該背包自有可能於被告有權使用該屋時即置放在該屋內,且告訴
人既已更換門鎖,由前開右項事證,又無證明被告有破壞門鎖進入屋內,自不能因該背包係被告之子郭起豪所有,即推定被告闖入該屋置放,告訴人雖又指稱被告父子均受過特殊訓練,其等侵入住宅,均可不留痕跡云云,惟此乃係告訴人個人推測之詞,並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事證足證被告有侵入告訴人所有未有人居住之前開房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審未予詳求,遽予論罪科刑,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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