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89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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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58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5891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鄭麗花廖志峰 之繼承人債務人 廖嘉椲 即廖志峰之繼承人債務人 廖子豪 即廖志峰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志峰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肆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廖志峰於92年3月20日向聲請人(原復華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國際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
二、相對人廖志峰共消費簽新臺幣46,675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違約金及雜費手續費為新臺幣5,020元,以上共計新臺幣51,695元,雖屢經催討,相對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相對人等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惟原相對人廖志峰已於民國93年3月28日死亡,經向板橋地方法院查詢繼承人等未聲請拋棄繼承(板橋地方法院98年家科春潁字第002833號)在案,而依民法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繼承人繼承,故相對人依法就繼承遺產部份負連帶償還責任。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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