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錦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錦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貳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貳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何錦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6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正義路口超商旁,以新臺幣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旋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299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前揭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20公克,驗後淨重0.110公克)及何錦宗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頁17、35)。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120公克,驗餘淨重0.110公克),亦有該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55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頁539),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其購入後,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乙情(見本院審訴卷,頁29反面),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引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而為警當場查扣之事實,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訴卷,頁29反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頁23),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無論依何種方式與其內毒品分離以送鑑驗,其包裝袋均應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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