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24號原告 魯張學承 被告 黃屏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因相互懷疑對方約2年多,後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4日,因一時口角旋協議離婚,然原告實無離婚真意,被告私自覓得證人,惟該兩名證人 柳佩汝黃明傑 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見聞,更未得知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均由被告將事先簽署妥當。申言之,證人並未符合親見親聞之法定要件,故該協議離婚乃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離婚有效,證人柳佩汝有在我面前打電話問原告我們要離婚的事。證人黃明傑知道我們鬧的很僵,足見兩造確有離婚意思,其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法律關係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原為夫妻,因故爭執,遂由被告央請友人柳佩汝、黃明傑,於101年6月4日,在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欄簽名,再由被告約同原告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前開離婚協議書,其上見證人欄雖有見證人柳佩汝、黃明傑二人之簽名及蓋章,但該等證人當時並未在場聞見,故兩造之協議離婚不備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是否具備法定要件。經查: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而兩願離婚書證上應有證人之簽名,其目的在於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因此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書證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參照)。抑且,為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所謂「親聞」應係指證人親自從當事人雙方聞 悉渠 等確有離婚之真意而言,否則證人如僅憑第三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因其無從確知當事人是否具有離婚之真意,即與前揭法文之立法意旨有違。
(二)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其上固有證人柳佩汝、黃明傑二人之簽名及蓋章(見本院案卷第4頁),然經訊之證人柳佩汝證稱略以:「兩造都是我認識的朋友,當時被告叫我簽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我怕是被告片面的意見,所以我打電話給原告說是否有離婚的意思,原告就說她既然叫你簽就簽,表示原告也同意我簽字當離婚協議書的見證人。」等語。證人黃明傑到庭證稱略以:「簽名時原告沒有在場,我也沒有打電話確認,我認為沒有必要。」等語,綜上證人所言,足見兩造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僅證人柳佩汝以電話向原告確認其是否離婚之意,然證人黃明傑非但未在場見聞,亦未以任何方式向原告求證其是否具有離婚之真意,既本件其中一證人均並未在場親見兩造辦理協議離婚之情形,亦未親自從兩造聞悉渠等有離婚之真意,而僅憑片面之詞,遂於該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揆諸前開說明,該見證人黃明傑顯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僅憑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已有渠之簽名及蓋章,即遽認本件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三)從而,本件兩造間雖簽立離婚協議書,縱認柳佩汝已屬在場見聞之離婚證人,惟證人黃明傑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是縱其於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實,亦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仍屬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本件認定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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