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進寶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1年
3月26日101年度簡字第250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254號、第9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進寶係 劉錦雀 之兄,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進寶前因家庭暴力案件於民國10
0年9月8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之規定,以100年度暫家護字第44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劉進寶不得對劉錦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於劉錦雀為騷擾、接觸及跟蹤行為。劉進寶收受前開裁定後,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9月22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台語三字經「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劉錦雀,並以「要殺死你,要放火燒房子」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劉錦雀,使劉錦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劉錦雀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暫時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劉錦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進寶因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於101年10月3日上午11時10分本院行審判程序期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27、29-3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上訴人即被告劉進寶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白承認(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錦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0年度暫家護字第4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與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訪查紀錄表及加害人約制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暫家護字第445號暫時保護令、
100年度家護字第841號通常保護令等卷宗核閱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進寶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揚言「要殺死你,要放火燒房子」等語恐嚇被害人劉錦雀,其所為已使被害人感到害怕恐懼,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9、48頁)。是故本件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已如前述,應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劉進寶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家事法庭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於無物,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劉進寶上訴意旨自承犯行,並以已獲被害人原諒,並撤銷上開保護令,請求諭知緩刑,惟查,被告於101年7月1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條件,其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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