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正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91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正興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正興受僱於榮銓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銓鋁業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以開車載送貨物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曹正興於民國100年7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88線快速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台88線19公里100公尺處東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蘇勝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 蔡玲玲 ,因該自小客貨車故障而停於該處路肩,蔡玲玲則下車站立於車旁,遭曹正興所駕駛之上揭車輛撞擊,致蔡玲玲因此受有右脛骨內踝開放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外踝粉碎性骨折及第4、5、6肋骨骨折併血胸等之傷害。
二、案經蔡玲玲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正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曹正興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駕駛大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蔡玲玲所乘之自小貨車,致蔡玲玲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行駛路肩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沒有完全行駛在路肩上,我看到對方小貨車反應不及才擦到對方的。」等語,而告訴人蔡玲玲所乘自小客貨車因故障停於路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業據告訴人蔡玲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及證人蘇勝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1幀在卷可稽,況衡諸常理,倘被告未行駛路肩,應無撞擊停於路肩車輛之可能,復觀諸卷內照片顯示散落物及剎車痕位於路肩內(見警卷第33、34頁)延伸至外側車道,有照片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曹正興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又告訴人蔡玲玲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均堪信為真。
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玲玲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應可認定。此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結果認「曹正興駕駛大貨車,在快速公路上,於路肩上行駛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為肇事原因。蘇勝吉駕駛小客貨車,故障停於路肩,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101年度調偵字第91號卷第
12、13頁),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益足證被告確有過失,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四、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著有判例,被告係榮銓鋁業公司大貨車司機,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
五、核被告曹正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送貨途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在快速公路上,貿然行駛路肩,以致撞及告訴人蔡玲玲,使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對於被害人所造成身心上之傷害非輕,及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佳惠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