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昌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昌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昌定係東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碁公司)技術員,因東碁公司轉承包鐵路局高雄工務段枋寮分駐所屏東道班(下稱鐵路局屏東道班)工程,而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材料廠旁施工,其間彭昌定因施工板車輪組損壞無法使用,為繼續施工之需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擅將鐵路局屏東道班所有之板車輪組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替換於其所使用之板車上,而竊取該板車輪組得手並供己使用。嗣經月餘偶遭鐵路局屏東道班員工 李國平 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彭昌定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擅將鐵路局屏東道班所有之板車輪組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替換於其所使用之板車上供己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犯行,辯稱:「那時因為晚上施工需要,那個東西放在料場,我以為是廢輪胎,所以我就拿來用,我也沒有知會,我做了幾天之後,就休息20天,也就疏忽了,我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鐵路局屏東道班副領班李國平於警詢中指稱:「我因在101年1月初要更換鐵軌,需要板車時,發現板車1組鐵輪被竊,警方在屏東道班房鐵軌旁空地發現板車1組鐵輪,是我們道班所失竊,因該組鐵輪我們有做白色油漆記號,每組價值約2萬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該板車輪組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頁),足認該板車輪組仍堪使用且狀況良好,顯非報廢之物,且價值不菲。而被告彭昌定亦自承該板車輪組係自料場取得,則被告既係因己所使用之板車輪組損壞不堪使用,方前往料場拿取該板車輪組替換於所使用之板車上供己繼續施工之用,衡情即無可能替換其所謂之廢輪胎讓自己白忙一場之可能。再者,證人即騰隆工業工程有限公司(即東碁公司之上包)工地主任 林洋吉 於偵查中證述:「板車是我們公司借給他們的,之後如果有損壞的情形,由承包商自行負責,板車施工使用完後要還給騰隆公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使用之板車係騰隆公司借用,施工完畢仍須歸還騰隆公司,而被告使用之板車輪組既已損壞,不論是為繼續施工或將來返還之需,勢必要尋找堪用之板車輪組以資替代,而免賠償,況被告自承未知會鐵路局屏東道班,惟被告替換後,使用長達月餘之時間,才經鐵路局屏東道班員工發現上情報警查獲,倘被告果係借用,主觀上毫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自有充分之時間告知鐵路局屏東道班,然被告取用後均未告知其所謂借用之情事,顯然被告取用該板車輪組,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上開辯解,尚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彭昌定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昌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彭昌定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竟囿於貪念一時失慮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著手竊盜之手段,選擇下手之場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對於社會治安、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經查獲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佳惠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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