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 馬速芳 被上訴人 唐陳罔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改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同一事件,且請求權為債權最主要之作用,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目的,均係否認其有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之義務,二訴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與後請求之訴訟、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法院就先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得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參加訴外人 李玉山 所邀集之合會,經得標成為死會會員後,乃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伊死會會款之給付。又系爭本票均簽發於民國90年6月20日,且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迄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得拒絕給付。詎被上訴人竟於100年10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
0年度司票字第6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變更之訴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0年10月24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6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4月27日雄院高101司執助蘭字第54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2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則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明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本院後則表明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固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曾謂:本票之時效有一定,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已超過10年,應該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10
0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似有主張時效抗辯之意,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且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詳下述),倘不許上訴人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則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為上開主張,應認不生失權之效果,本院仍得加以審酌。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
0條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90年6月20日起,算至100年10月24日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止,早已逾3年,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上訴人復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經其於本院合法變更,而不復存在,則本院自無庸再就變更前之原訴為審判,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士傑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1│90年6月20日│10,000元│未載│90年6月21日│284080│├─┼──────┼─────┼─────┼──────┼────┤│2│90年6月20日│10,000元│未載│90年6月21日│284081│├─┼──────┼─────┼─────┼──────┼────┤│3│90年6月20日│10,000元│未載│90年6月21日│284083│├─┼──────┼─────┼─────┼──────┼────┤│4│90年6月20日│10,000元│未載│90年6月21日│284084│├─┼──────┼─────┼─────┼──────┼────┤│5│90年6月20日│10,000元│未載│90年6月21日│284086│├─┼──────┼─────┼─────┼──────┼────┤│6│90年6月20日│10,000元│未載│90年6月21日│2840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