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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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林迦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伊忱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複代理人 鄭方穎 律師被告 呂順輕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八八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三九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應對當事人為之,當事人既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則對於並不存在當事人之判決,自屬無效,亦即自始不發生判決之效力。原告前以被告之被繼承人 呂張月 為被告,請求呂張月拆屋還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然呂張月於上開案件起訴前即已死亡,有呂張月之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是上開判決關於呂張月部分自始不發生判決之效力,原告另以呂張月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之被繼承人呂張月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39.41㎡,呂張月於民國92年6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至返還土地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就拆屋還地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又系爭建物原為呂張月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39.41㎡,呂張月於92年6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等情,亦有賣渡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全戶戶籍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有無拋棄繼承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6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拆屋還地等卷,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0日高市地鹽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為證(見該案卷㈠第67至86、114、115頁),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9.41㎡,已如前述,其申報地價自94年起迄今每平方公尺均為3,84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則原告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378元【計算式:3,840元×39.41㎡×3%÷12月=37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共22,680元(計算式:378元×12月×5年=22,680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378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就主文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