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45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   告  鄭雅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雅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
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而後無法依約還款,被告於
95年4月10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帳
號:00000000000000),期間自95年4月起,每月以新臺幣
(下同)29,285元,分80期,週年利率6.88%,詎被告未依
約如期繳納,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32,931元
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協
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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