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52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馬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
約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馬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
)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嗣原告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
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中華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92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
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
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12月24日止,尚欠
168,320元及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金管
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公告、信用貸款契約、信用貸
款現金卡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