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18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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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896號
原 告 李陳白珠
被 告 宇創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宇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宇創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1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4日起至遷讓交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予原告等情,有起訴狀在卷足憑,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即課稅現值47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房屋108年房屋稅單為證,而原告請求被告因占用系爭房屋所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21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2,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