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慶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慶耀業已坦認部分犯行,請准予被告具保返家過年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查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竊盜及妨害公務等3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103年1月9日予以羈押。被告以前情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衡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竟仍不思悔改,而於102年11、12月間接連犯下本件2起竊盜罪,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7999、2953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訴字卷第2至4頁、第8至16頁),復考量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已為警查獲後,又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再犯竊盜罪等情,且其於警詢時自行勾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詳警二卷第3頁),綜此已足認被告於上開經濟生活狀況下,仍有反覆實施同一財產犯罪之虞,此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且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爰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從而,本件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陳稱希望交保後返家過年等語,核非得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故本院對此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