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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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曲鴻煜被告楊竹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4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竹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竹青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7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該路段與崇德15街92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適有 范秋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崇德15街92巷由南向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致使楊竹青上開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頭與范秋滿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范秋滿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膝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楊竹青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員警 楊豊榮 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秋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竹青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核交第354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范秋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可佐(見警卷第3、4頁,核交第354號卷第6頁及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20幀(警卷第6至18頁)、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核交第354號卷第2、3頁,載明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告訴人雖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肇事主因,惟告訴人之行為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之責)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竹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員警楊豊榮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情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從事保母工作及承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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