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得選任辯護人陳依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連得於民國102年1月8日晚間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黃金帶,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鎮○路○○路口欲右轉鎮海路向西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未待右轉專用號誌轉綠,旋貿然右轉○○○鎮○路○道,適有告訴人 王耀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經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耀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第2-8肋骨骨折、肺挫傷及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耀陞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