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明忠
曾慧君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錢明忠係被告曾慧君同居男友 錢秋雄 之父親,兩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
102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兩人因債務糾紛而起爭執,被告錢明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管向被告曾慧君追打,兩人進而拉扯互毆,被告曾慧君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將被告錢明忠推倒,分別致被告曾慧君受有頭皮血腫、左顏面瘀青、左手撕裂傷、左上臂擦傷、左前臂擦傷、後背擦傷等傷害;被告錢明忠則受有左臉抓痕、右肩痛、左側第四第五指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業已相互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3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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