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一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業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自應予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錯誤,態度尚佳,及其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佐,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