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被告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進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陸拾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萬陸仟 伍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通公司)於民國99年9月1日起承租原告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專33東南側用地84,487平方公尺,並以被告蔡進耀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發函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宇通公司自100年8月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共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608,096元之土地租金、營業稅及逾期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給付,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簽訂租賃契約,然因日本三菱重工停止投資擴廠計畫,因此被告宇通公司於100年8月即以口頭向原告承辦人員請示辦理提早解約,並告知需提前終止租約,嗣後並業以書面通知原告,兩造間之租約已於100年8月1日終止,是原告另請求給付100年8月至100年10月11日之租金應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專33東南側用地,並以被告蔡進耀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發函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宇通公司自100年8月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共積欠5,608,096元尚未清償等節,業經原告提出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積欠租金費用明細表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0年10月13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6729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6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0頁),是該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00年8月即以口頭、書面向原告終止租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既否認被告所辯上情,被告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然對此,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之上揭規定,被告上揭辯稱:被告業於100年8月即向原告終止租約云云,即難採信。
(二)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而該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已於101年9月1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26頁至第28頁),從而,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5,608,09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539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節,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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