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透過電腦網路與自稱「 曾美薇 」之成年女子取得聯繫,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電話與「曾美薇」聯絡後,在可預見其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美薇」成年女子及「吳先生」之成年男子後,該二成年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銀行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文山國小後門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號、二號所示帳戶及其知情之女友己○○(原名 鄭鈺真 ,下稱己○○,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所提供如附表編號三至四號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同時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先生」並告知該四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將該四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曾美薇」、「吳先生」及渠二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曾美薇」、「吳先生」及渠二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帳戶,分別為下述詐欺取財行為:(一)緣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早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即假冒東英國際有限公司經理 林淑惠 之名撥打電話向丁○○詐稱:其中三獎,獎金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但需繳稅金五萬四千元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五萬四千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嗣上開不詳之成年人復假冒林淑惠經理之名接續打電話向丁○○騙稱:因是國際匯款,故須補繳八萬元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再依對方指示,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至高雄市農會右昌分會,匯款四萬元至戊○○所開設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再於同年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七分許,又匯款四萬元至戊○○所開設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二)緣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九十六年二月底先假冒香港華瑞國際旅遊公司客服部主任 趙小曼 小姐,撥打電話向乙○○詐稱:其中獎了,金額為八十八萬元,但須先繳百分之六稅金共五萬二千八百元才可領取獎金等語,嗣又於同年四月五日再打電話向乙○○騙稱:其是否要放棄獎金,如未放棄即須先繳交稅金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接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其中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十五時許,在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匯款五萬二千八百元至戊○○所開設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三)緣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早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即假冒香港 馬會 邱文霞 之名,向丙○○騙稱:其中第三獎,獎金為港幣九十萬元,邱文霞要拿該中獎款項幫其投資賽馬等語。旋再推由自稱香港馬會會計 林中明 之成年男子及自稱 羅文時 之成年男子,接續打電話向丙○○騙稱:要幫其處理投資事宜,且因中獎,所以要繳交手續費六萬元,另手續費亦須自付等語,致使丙○○不知有詐,陷於錯誤,接續五次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其中①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至淡水華南銀行轉帳八萬元至鄭鈺真所開設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②於同年月十日至淡水華南銀行轉帳二十五萬元至鄭鈺真所開設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③於同年月十一日,至淡水華南銀行轉帳十萬元至鄭鈺真所開設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帳戶內(合計轉帳四十三萬元至鄭鈺真該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嗣因丁○○、丙○○、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對於上揭其如何與「曾美薇」聯繫後,依約將如附表所示四個帳戶資料同時交予「吳先生」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伊與「曾美薇」接洽是要辦理貸款,且因伊與女友己○○均要辦理貸款,伊才同時將如附表所示四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資料均交予「吳先生」。當時對方表示要配合銀行貸款方案,所以要開設日盛銀行臺中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伊才去開設該二個帳戶,並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本案伊也是受騙,並無幫助詐欺犯行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害人丁○○、乙○○、丙○○如何因受騙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號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一份、乙○○匯款執據影本一張及丙○○匯款執據影本三張在卷可稽。又被告確係同時將如附表所示四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亦經證人 鄭佳 家於審理中結證屬實,均足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係辯稱:「(有無問對方為何要帳戶?)有,對方說因為要配合銀行方案,一個是存款戶,一個是往來戶,存款戶就是自己有與銀行往來,對方沒有告訴我那個是存款戶,另一個是往來戶是指跟銀行有往來。」、「(這樣存款戶與往來戶有何不同?)沒有不同。」、「(有無問對方為何要把提款卡、密碼給他們?)沒有問。」、「(不覺得奇怪?)之前我有辦過貸款,也是同樣的情形,貸款有辦下來。庭呈存簿,是「朋友 阿秀 」幫我辦理的,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是在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向玉山銀行大墩分行辦理,貸了二十五萬元。」、「我與阿秀已經沒有聯絡。」、「(上次貸款給阿秀何東西?)我的郵局存款簿、開戶印鑑,沒有其他了。」、「(郵局提款卡有無給阿秀?)沒有。」、「(有無告訴阿秀提款卡密碼?)沒有,但有說我玉山提款卡的密碼。」、「(這次為何要給對方提款卡密碼?)對方要求。」、「(你與阿秀何關係?)友人介紹,友人叫 阿輝 ,阿輝是在九十四年八月介紹我認識阿秀,阿輝全名我不知道。」云云;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向玉山銀行貸款,有無對保?)就是阿秀。」、「(阿秀是玉山銀行的職員?)是的。」云云。核被告就其本案何以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曾美薇」乙節,先係辯稱:「(有無問對方為何要把提款卡、密碼給他們?)沒有問。」、「(不覺得奇怪?)之前我有辦過貸款,『也是同樣的情形』,貸款有辦下來。..。」云云,旋又改稱:伊向玉山銀行貸款時,雖有交付郵局存款簿、開戶印鑑,但沒有交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予阿秀云云,所辯先後已有不一。況證人即被告所稱其向玉山銀行貸款二十五萬元之承辦人員甲○○於審理中結證:上開二十五萬元貸款係由另一位玉山銀行男性職員對保,但對保當時伊也有在場。且向玉山銀行辦理小額信用貸款只須提供在職證明或服務證明及開戶滿六個月以上之金融存摺影本,不可能要求申請人提供印章,且不須交付提款卡,也不會要求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後,被告即又當庭改稱:「(之前不是說玉山銀行對保人員是阿秀?)不是阿秀,應該是在場證人。」、「(那阿秀跟你與玉山銀行貸款有何關係?)我記錯了。」云云,益徵被告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第查,被告前既有前揭貸款經驗,則其對於貸款並不須提供帳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乙節,自係知之甚明,且被告係高中畢業,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又豈有輕信對方所稱貸款要提供對方所指定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云云之理,是被告辯稱伊係受騙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云云,要難憑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盜用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於此自係知之甚明,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上開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地提供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三個帳戶,提供予上開成年人等先後向丁○○、丙○○、乙○○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三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三三四號、三四四號、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三號、二○三四號、一四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及,惟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時係年滿二十四歲之成年男子,竟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本案被害人丁○○、丙○○、乙○○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三個帳戶之金額計為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元,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以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名稱│帳號│├──┼─────┼──────────┼─────┤│一│戊○○│日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二│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0000000000││││分行│50號│├──┼─────┼──────────┼─────┤│三│鄭鈺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0000000000││││分行│254號│├──┼─────┼──────────┼─────┤│四│鄭鈺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0000000000││││分行│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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