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榮福 上列上訴人因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2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榮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遠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見公司)於民國99年1月13日,與張榮福簽立臺中辦事處股東協議書,雙方約定由遠見公司提供國際菁英教育培訓之相關專業智能及經營管理技術予張榮福,合資成立臺中辦事處(即事後雙方共同成立之臺中市私立遠展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遠展補習班),設於臺中市○○○路○段○○○○號1樓】,合約期間,自98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出資比例為遠見公司65%、張榮福為35%,實收資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並約定遠展補習班之營業成本及淨利,雙方按持股比例共同分攤與分享,且約定由張榮福擔任遠展補習班之負責人。嗣因遠展補習班招生情形不盡理想,虧損連連,遠見公司遂於100年5、6月間提議增資,惟張榮福並不接受,亦決定不以個人身分接手遠展補習班事業,故依上開股東協議書所載應於100年8月31日契約期滿,遠展補習班即結束營業,並辦理清算。清算之結果,張榮福尚應分擔47萬5024元,經遠見公司多次催討,張榮福均不予理會(涉嫌業務侵占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然雙方合作契約終止後,遠見公司於100年11月19日,向臺中市○區○○路○○號1-11樓之昭盛大飯店有限公司(即昭盛52行館)承租907號房之會議設備,作為「2012國際交換學生臺中說明會」場地,並邀請12位家長與會參加,詎張榮福未得遠見公司之同意,無故侵入昭盛52行館907號房之會議場地,發放其新任職之「天下留學中心」廣告傳單,因認被告張榮福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及證人 詹孟忠 之證述等為其論據,固非無憑。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復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張榮福坦承有於100年11月19日至臺中市○○路○○號1-11樓昭盛52行館告訴人承租作為「2012國際交換學生台中說明會」場地之會議室,並發放其新任職之「天下留學中心」廣告傳單予上開會議室內家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犯行,於原審辯稱:伊當天係因證人 張世昌 叫伊將資料給證人詹孟忠始會到說明會現場,且上開說明會係公開的場合,並掛牌子說歡迎參觀,伊到場先跟原來的同事何宜菁聊天,等說明會中場休息時始進入會場,伊把「天下留學中心」廣告傳單交給在場家長即離開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辯稱:伊沒有侵入說明會會場,伊是站在門口等中場休息時才拿資料給詹孟忠之女兒、朋友及客戶 林麗真 等人。
五、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合作契約終止後,告訴人於100年11月19日,承租臺中市○區○○路○○號1-11樓之昭盛大飯店有限公司(即昭盛52行館)2樓之會議設備,以作為「2012國際交換學生臺中說明會」場地,並邀請12位家長與會參加,有昭盛大飯店有限公司電子機算機統一發票、「2012國際交換學生臺中說明會預約名單」附卷可稽。又告訴人該日係向「昭盛52行館」承租位於2樓之會議室,因工作人員入住907號房,故提出之發票上記載907號房,然實際舉辦說明會之地點為該行館2樓之會議室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供陳甚明,並有會場照片3張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43-45頁),是起訴書記載說明會地點為907房,尚有誤會;而告訴人承租會議室作為辦理交換學生說明會場地,並邀請學生家長與會,該會議空間,既係告訴人以付費之方式承租,對於該處所之空間,有其使用權,而得排除他人之干擾,固無庸疑,然告訴人承租該處所係作為辦理招生說明會使用,非供居住使用,性質上應屬建築物,而非住宅,故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亦有誤會,合先敘明。
六、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本罪之保護法益,乃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此觀本罪亦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本罪在體系上既屬妨害自由之一種犯罪型態,應從自由之本質加以理解,較能符合本罪之罪質;又按刑法第306條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但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並且包括法律、道義及習慣所應許可者在內,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固。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準此:
⑴查本案舉辦說明會所在之「昭盛52行館」為旅宿業者,係屬
對外開放之建物,而會議室乃位於該行館2樓,當日所舉辦者為「2012國際交換學生臺中說明會」,就該會議空間而言,告訴人為承租人,固有權使用並排除他人干擾,然就告訴人當日使用該場所之目的乃為舉辦說明會,及該會議室之出入口為玻璃門(上貼有國際交換學生說明海報,見本院卷第44頁),顯然該空間並不若一般住宅般之隱私,且當日參與說明會之人員均得自由出入,即非全然封閉,本寓含有對外開放之性質,雖告訴人主張當天僅邀約已預約之家長參加說明會云云,然考諸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諸如此類之招生說明會,主辦單位本旨既在於推廣招生業務,為達廣為宣傳之效,本無可能於現場嚴格限制參加人員資格,此與收費或回饋客戶所舉辦之活動涉及收益或成本支出者之性質截然不同。雖證人 陳麗如 (告訴人公司工作人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們的說明會都是採預約制,要參加必須要先打電話來預約才會留位置給他們。(如果當天有房客經過,覺得有興趣的話,是否能現場報名入場?)目前沒有遇這種狀況,有遇到是有興趣的人來拿我們DM,我會跟他們說下次預約時我們才開放,再進來聽,要等下一個場次,因為我們必需要暸解小孩的甄選資格有沒有符合再來聽,這樣比較不會浪費大家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正反面),然此顯然係其個人模擬之想法,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公司有嚴格禁止未預約之人進入說明會之規定,參以現場並無任何警告、禁止進入之標誌或說明,亦無從認告訴人公司已有對外宣示而得讓一般第三人均可知悉,則被告辯稱伊係基於現場為交換學生說明會、屬公開場所之認知進入該會議室,與常情尚屬無違,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入」之意,已非無疑。
⑵次查,證人陳麗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說明會9點開始,一
個小時,結束是10點左右。在家長還沒完全到之前,我必需在外面打電話通知未出席家長,問家長要不要出席這個說明會,那時被告張先生就來了,當時我在電話上沒有注意到是他,後來他進去又出來問我說我們總經理跟葉小姐有沒有到臺中來,我才想起是這位張先生,那時我還在跟家長詢問是否要出席時他又進去了,因為我沒有遇過這種狀況,所以我當下就傳訊息給我們臺北的主管,問他這狀況怎麼處理,因為我還是必需進行我的工作,就是打電話給未出席家長,所以後來主管的回覆是我必需請被告張先生出來會場,如果他不出來的話就請我進去拍照,我要進去會場的時候,因為現場當時在放DVD,當時剛好證人甯先生在請被告張先生出來會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正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伊當日有進入會議室內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602卷第125頁反面、原審卷第44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僅係在說明會門口,並未進入云云,雖無足採;然由以上證人陳麗如證詞仍可知,①當日說明會現場,並未進行嚴格之核對、管制,被告得自由進出,且現場人員見其進入,於第一時間亦未攔阻,是依現場情況,顯無從論斷告訴人公司有禁止他人進入會場之意;②再由被告進入會場後,仍自行出來至櫃檯詢問證人相關人員有無出席說明會後再度進入會場乙節,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應無「侵入」之故意,否則其豈有如此從容之舉動?⑶再者,本案當日於現場參加說明會之證人詹孟忠原係為其女
兒辦理交換學生出國事宜,透過其友人張世昌而認識在遠見公司任職之被告,詹孟忠並將其女兒之資料交付予被告,後來在臺北之遠見公司傳簡訊表示要在昭盛52行館辦理說明會,詹孟忠才至昭盛52行館參與說明會,惟詹孟忠於100年11月19日參加上開說明會時,已是第二次,經主辦單位告知家長可以不用在場,詹孟忠即離開會場,而在樓下等候,並未見到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詹孟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0602號卷),而證人林麗真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女兒出國交換學生是透過被告辦的,後來伊兒子要出國,伊路過遠見時發現臺中的辦公室在拆,伊有撥電話到臺北的遠見,遠見公司告訴伊100年11月19日有辦說明會可以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足認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公司未經告知,通知其本來之學生家長參加說明會,伊始到現場要找客戶說明等語,尚非無憑;而被告縱未經告訴人公司邀約,即進入告訴人公司所承租之會議場地,惟其係因受邀之部分學生原係其聯絡之客戶,卻受告訴人公司之邀參加說明會,則其利用說明會之場合,發放相關文宣予家長,主觀上顯係欲釐清、說明其代辦之業務供客戶知悉、選擇,且過程平和,並無鬧場行為,即難認為習慣上、道義上所不許,亦未背於公序良俗,於此情形下,實難逕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
⑷又證人即工作人員 甯景宏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
有去說明會,坐在最後一排,說明會的流程是9點準時開始,總共分四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家長來報到跟填基本問卷,之後就開始講交換學生相關的基本結構,中間會有一段放DVD,因為我們有一些相關的訓練課程,在學生出發之前訓練的課程,第三個階段就是交換學生的結論,第四個階段就是屬於考試的階段,被告是在第一個階段中間要放DVD的那時進來,他坐下來大概沒有多久,我就儘量將第一階段快點結束,因為他是同行,在說明會當下為了維持和諧所(以)就沒有當下在大家面前請他離開,但是我利用在放DVD的時候就到後面跟被告說『你這樣做不太好。』;被告進去到他離開時間多久,正確時間我不曉得,但超過一分鐘。我不確定有到五分鐘;(你播放DVD,放了之後因為你認為他是同行,你就往後走要請被告張先生離開,那時被告張先生有拒絕離開嗎?被告當時有說我不走或你要求他他不走的情形?)他不算是說他不走的樣子,但因為他剛好是站起來要發東西;請他離開瞬間,他有點不太願意要離開的樣子,但他沒有說拒絕;那瞬間我就請他出去他剛好是站著的。他發完之後,我是請他出去外面;之後被告沒有再回到會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反面),準此,可知被告於進入會場後,並無嚴重干擾說明會進行之行為,而證人甯景宏請求被告離開會場時,被告亦未拒絕,且即配合證人之要求離開,是以被告亦無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其內之犯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嫌,然本件實因被告認其辛苦覓得之客戶為告訴人公司逕自通知參加告訴人舉辦之說明會,始前往說明會場散發文宣資料,此舉動固為告訴人公司所不喜,然是否基於不受歡迎之目的進入前揭說明會,定義上即符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行為?如是,則以此種權利人主觀意念之標準作為「侵入」要件之唯一標準,將陷入「意念刑法」之虞而有違反罪刑明確之法安定原則,殊屬非是,當非所宜,是自不得以告訴人片面認被告之行為非其所樂見即認被告構成上開罪行。本案告訴人公司舉辦之說明會,既未嚴格限制第三人出入,被告並於與工作人員對話後、未受攔阻之情況下進入說明會場,顯難認其進入會場行為,對告訴人管領空間之自由造成嚴重干擾或破壞,且被告係基於訪尋客戶、告知訊息之意到場,其緣由已說明如上,是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入之意,要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逕以該罪相繩。從而,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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