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3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申請日期為104年1月9日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傳真公文書壹張、偽造申請日期為104年1月12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傳真公文書上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以及未扣案之偽造申請日期分別為104年1月9日與104年1月12日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之原件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智翔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5日,加入綽號「B哥」、「小老闆」、「 艾斯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多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而推由該集團成員先於104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 柯金英 詐稱:「係長庚醫院人員,有人以你名義重複申請保險醫療給付,要幫你報警」云云;繼該集團成員冒用臺北刑事組偵二隊「 張國良 警官」名義,致電續向柯金英訛稱:「你是不是有將金融帳戶賣給別人」云云;嗣於翌(7)日上午9時許,該集團成員再冒用「 王文彬 科長」名義,致電柯金英誆稱:「檢察官現在要拘提你,要把案件轉給檢察官」云云,繼由自稱「臺北地檢林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柯金英佯稱:「我可以幫你,但是你要保密,不能逃亡、脫產,且要配合金融調查,交出金融帳戶存簿與提款卡等物品」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1枚、申請日期為104年1月9日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原件後,傳真至不詳地點,由擔任車手之該集團某不詳成員至該不詳地點領取前揭偽造申請日期為104年1月9日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傳真公文書1紙(故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留存有1紙供傳真用之申請日期為104年1月9日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公文書原件,而該集團成員交付予柯金英收執者,則係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冒稱「彰化地檢署專員」前往與柯金英約定之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國小圍牆外與柯金英接洽,使柯金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溪州郵局、北斗郵局存簿各1本及提款卡2張(連同密碼)交付予該集團某不詳成員,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則將前揭偽造申請日期為104年1月9日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傳真公文書1張交付予柯金英收執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行使職務之公信性及柯金英。
二、嗣因柯金英察覺被騙,辦理掛失並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領取柯金英之存款,復承前同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之目的係在於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而接續冒用前揭「林檢察官」名義,先於同年月11日下午
1時許致電柯金英誆稱:「溪州有人報案你知不知道」云云,及於翌(12)日上午9時許致電柯金英佯稱:「會派一位地檢署專案人員去向你收取新申辦之提款卡,並換回原先給你的收據」云云,柯金英為配合警方辦案,乃虛予答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溪州郵局前等候;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1枚、申請日期為104年1月12日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原件後,傳真至某不詳便利商店,由擔任車手之王智翔前往該便利超商店內領取前揭偽造申請日期為104年1月12日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傳真公文書1張(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仍留存有1張供傳真用之申請日期為104年1月12日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公文書原件,而王智翔至便利商店領取並交付予柯金英收執者,則係傳真之偽造公文書),王智翔再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冒稱「彰化地檢署專員」前往上開地點與柯金英接洽,歸還柯金英上開存簿及提款卡,且將前揭偽造申請日期為104年1月12日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傳真公文書1張交付予柯金英而行使之,已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行使職務之公信性及柯金英;並收回柯金英所交還之前揭偽造申請日期為
104年1月9日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傳真公文書
1張,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能得逞,且當場扣得偽造之104年1月9日、同年月12日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傳真公文書各1張、柯金英所有而遭詐取之中華郵政溪州郵局、北斗郵局存簿各1本及提款卡2張等物(存簿及提款卡業經警發還柯金英)。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柯金英於警詢時所陳,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據被告王智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且本院審酌該證人即被害人警詢中證述之情況,均係依實陳述其被害之情形,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外力介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事存在,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翔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13頁、第37至38頁、第56至58頁,原審卷第7至10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第28至32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金英於警詢時指證伊遭詐欺之過程相符(見偵卷第14至17頁),並有被害人柯金英遭詐騙之郵局存簿及金融卡照片3張(見偵卷第28至29頁),被害人柯金英領回上開存簿及提款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25頁),及扣案之偽造申請日期104年1月9日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傳真公文書、偽造申請日期104年1月12日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傳真公文書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確有參與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再被告明知本案係要對被害人柯金英以前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行詐取財,仍負責收取傳真公文書及出面向被害人柯金英交付偽造之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申請日期為104年1月12日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傳真公文書之行為分擔,其與共犯「B哥」、「小老闆」、「艾斯」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即具有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復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再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扣案之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4年1月9日交付予被害人柯金英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傳真公文書1張及被告於同年月12日交付被害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傳真公文書1張,其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乃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要屬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
(二)又本案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申請日期分別為104年1月9日及104年
1月12日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紙原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傳真至某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予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及被告收受,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仍留存有2紙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原件,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及被告所持用交付予被害人柯金英收執之扣案之偽造申請日期分別為104年1月9日及104年
1月12日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傳真公文書,則係如同影印之傳真偽造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上不僅載有「案號」之欄位,亦有前揭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用以證明收受被害人柯金英金融帳戶,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已足使人誤信為真,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
(三)又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再如前揭偽造公文書2張,均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偽造公文書原件傳真至不詳地點,再分由集團某不詳成員及被告前往收取乙節,業如前述;且本案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且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成,本案即無從遽認該詐欺集團有何此部分偽造印章之行為。另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前揭各偽造公文書上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其他稱謂、姓名,依前開說明,即與刑法上署押之定義未合,且因非蓋用印章所顯示出之文字,亦非屬刑法上所謂之署押,均附此敘明。
二、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於104年1月9日已詐得被害人柯金英所有之中華郵政溪州郵局、北斗郵局存簿各1本及提款卡2張(連同密碼),雖其等之最後目的在取得被害人之金錢,然上開存簿及提款卡仍係被害人所屬之財物,其等既已詐得被害人之上開存簿及提款卡等財物,雖終未取得被害人之金錢,然就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而言,仍屬既遂,縱使該等存簿及提款卡等物,事後已由被告王智翔歸還被害人柯金英,然此亦無礙於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業已既遂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成立。另按「誘捕偵查」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104年1月9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上開存簿、提款卡(連同密碼)之後,即察覺有異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騙,雖已著手並完成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害人此次係為配合警方辦案而前往現場誘捕被告,自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則被告實際上並不能完成該等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被告主觀上原即有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被告既無可能詐得任何財物,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祇得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僅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因被告所為先後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先前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使接續之後階段犯行部分係未遂,然前後犯行係接續犯,而為同一犯罪,詳如後述,自當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
三、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王智翔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絡,並知悉渠等詐騙被害人柯金英之計畫、手段,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被害人所用之偽造申請日期為
104年1月12日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傳真公文書,並負責將該偽造之傳真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及歸還104年1月9日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所詐得之存簿及提款卡,並向被害人收回先前已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申請日期為
104年1月9日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傳真公文書,則其所為顯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B哥」、「小老闆」、「艾斯」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其並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亦未親自偽造公印文、公文書,復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與共犯「
B哥」、「小老闆」、「艾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智翔共同於偽造前揭2紙「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之偽造公印文,因公印文係公文書之一部,是偽造公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王智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等行為與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以同一為牟取被害人金錢之事由,向相同之被害人先後施用詐術,侵害法益皆屬同一,其前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即為已足。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未遂云云,顯係未慮及被告先前已詐得被害人存簿及提款卡等財物,雖終未達到取得被害人金錢之目的,但其上開詐欺犯行,既有詐得存簿、提款卡等財物,已屬既遂,公訴人就此自有誤會,惟此部份僅涉犯罪行為完成階段之認定,尚與起訴法條之變更無關,併此敘明。
六、再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王智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向被害人行騙,意欲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按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起訴書認被告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外,尚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亦有誤會。
八、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王智翔犯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經本院綜觀本案情節,認被告王智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已然詐得被害人柯金英之存簿及提款卡各2份等財物,是以就此部分犯行應屬既遂,已詳敘在前;原審未慮及此,以被告最終未詐得被害人之金錢而認定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自有未洽。
(二)次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競合情形,應就數罪名中從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不排斥其他輕罪之成立,惟不另加以處罰,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既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不合之情形,故刑法第55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於量刑時本應受輕罪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之限制,而不得科以低於有期徒刑1年之刑,然原審先則錯誤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實應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已如前述),且於量刑時又未慮及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誤為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均屬違法。
(三)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傳真前所偽造完成申請日期分別為
104年1月9日及104年1月12日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原件各1張(共2張),均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業均已滅失,原審未為沒收之諭知,亦有疏漏。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具謀生能力,縱一時缺錢支用,仍應循正途解決之,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報酬,反而加入「
B哥」、「小老闆」、「艾斯」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且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所出示公文書之公信力多所信賴、敬畏等心理,而以偽造公文書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柯金英一時不察誤信之,非惟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之虞,更斲傷一般民眾對政府機關與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被害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惡性甚重,犯罪目的與動機尚無有特別可原之處,所為誠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不知尊重他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行為時甫18歲,年輕識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其僅係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詐之人,及被害人未實際受有金錢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茲就本案各犯罪事實沒收情形,分述如下:
(一)扣案之偽造申請日期104年1月9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傳真公文書1張,已由被害人交還被告,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偽造申請日期104年1月12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傳真公文書1張,業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柯金英收受,自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雖毋庸沒收,然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既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前揭申請日期分別為104年1月9日及104年1月12日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公文書原件各1張(共2張),均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被告王智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均已滅失,依共同正犯應共同承擔罪責,自應於被告王智翔本案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該未扣案之2張偽造公文書原件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均已因諭知沒收該等偽造公文書之原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依刑法第219條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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