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明泉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玉秀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淑惠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386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30、19321、23365號、100年度偵字第861、6501、12415號;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527號、102年度偵字第17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明泉(下稱聲請人葉明泉)、黃玉秀(下稱聲請人黃玉秀)、張淑惠(下稱聲請人張淑惠)等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更易第一審判決所為論斷,就原確定判決附表5所示之款項,於理由中認係屬「匯款需求者依被告葉明泉、黃玉秀、 陳重 明、張淑惠、 巫建龍 等人之指示匯款至該帳戶內之款項、資金」。然究係屬何匯款需求者於何時及如何匯入若干款項之該等帳戶內,則未進一步加以釐清論斷。因事涉該等款項若依法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款項、資金,自應依法返還,故此關係返還對象與數額之特定與確認,自屬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實,依法於判決中自應詳加認定、明白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
(二)原判決附表5編號8係暢鋒開發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進化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判決誤植帳戶名義人為泉瑞開發有限公司,已有違誤外;且依證物一所示之匯款水單、帳戶內頁與交易明細,原判決附表5編號8所示帳戶之所謂已查扣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1,838,150元,此筆款項係因暢鋒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蕭錦松 向聲請人葉明泉借款之故,而由聲請人葉明泉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貝里斯商泉瑞機電五金有限公司之名義,於民國99年8月16日自香港匯入美金90萬元至暢鋒開發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進化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再由蕭錦松將該筆款項分為美金50萬元與40萬元二筆各解匯15,965,000元及12,764,400元至暢鋒開發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進化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所餘之款項,並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匯款需求者依被告葉明泉、黃玉秀、 陳重明 、張淑惠、巫建龍等人之指示匯款至該帳戶內之款項、資金」,是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之認定亦與客觀證據不符,此項新證據係原確定判決定讞前即已存在而未及為原確定判決所調查斟酌,此既涉及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款項與資金之範圍多寡,已影響原確定判決客觀事實認定與理由闡述之適正與否,是原確定判決依法已有再審之事由存在。
(三)另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21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56號判決要旨可知,被告所供述之共犯或正犯確有其所涉之犯罪事實,被告供述並非攀誣杜撰,應屬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之「因而查獲」,而有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聲請人黃玉秀、被告陳重明確已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本案尚有共犯 陳建隆 ,且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3日中 檢輝劍 100偵861字第124141號函說明三亦稱:「嗣經指揮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拘提被告葉明泉等人到案,方由被告葉明泉、陳重明、黃玉秀之證述,獲悉陳建隆似有共犯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唯陳建隆未到案,而陳建隆涉案部分尚未偵結,請貴院斟酌依法判斷認定之」等語。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已於前開函文中明確肯認本案係因聲請人黃玉秀、被告陳重明等人到案證述後,方得知陳建隆似有共犯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進而就陳建隆涉案部分加以分案調查。且本案之起訴書及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均載明本案係「由陳建隆負責提供資金,每月向葉明泉及黃玉秀收取3%之紅利」。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並敘明「被告葉明泉、黃玉秀、陳重明、張淑惠、巫建龍與陳建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賴 』及『曾先生』之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是顯見起訴書及原確定判決均已依聲請人葉明泉等人於偵查中所陳明之證據方法調查,並憑恃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白行認定陳建隆為聲請人葉明泉等人之共同正犯之一,聲請人葉明泉、黃玉秀、張淑惠與被告 陳重明顯 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之法定減刑之要件。
乃原確定判決不察,竟於已自行調查、認定由聲請人葉明泉、黃玉秀、張淑惠所供出之陳建隆為本案共犯之前提下,卻又謂「惟檢察官及承辦偵查人員於偵查期間,依被告葉明泉、黃玉秀與陳建隆之通訊監察等對話,即已得知渠等關係密切,似有共同參與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是以本案在被告葉明泉、黃玉秀、陳重明於偵查中自白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既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陳建隆為本案之共犯,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葉明泉、黃玉秀、陳重明於偵查中之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即陳建隆之情事,是以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因事涉被告葉明泉、黃玉秀、陳重明與張淑惠等人是否因有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而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認原確定判決確有需予再審以糾正其認事錯誤之理由存在,因而聲請再審及停止本件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規定。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葉明泉、黃玉秀、張淑惠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後,渠等不服迭經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為實體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1386號程序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全案遂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為實體判決,該判決業已確定,依法自屬聲請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等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惟查:
1、關於聲請意旨㈠所主張之事項部分:⑴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聲請人葉明泉、黃玉秀、張淑惠
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第1項之犯行明確,此觀諸該判決書理由之論述自明(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又本件判決附表5所示帳戶內所查扣之款項,應係「匯款需求者」依聲請人葉明泉、黃玉秀、張淑惠,及被告陳重明、巫建龍等人之指示匯款至該帳戶內之款項、資金,此部分之款項、資金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即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款項、資金,依法自不得予宣告沒收之(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24頁)。至匯款需求者為何人、於何時及如何匯入若干款項之該等帳戶內等疑問,此應為該匯款需求者或有權利之人事後另具狀請求法院返還,以維護其權益,乃另一回事,二者尚不能等量齊觀,縱使對此部分未盡詳細調查,僅涉及有無構成事實審法院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完足調查違背法令之問題,故此部分縱使查明仍不能解免聲請人葉明泉、黃玉秀、張淑惠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第1項之犯行。況且,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41號、85年度臺抗字第424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此部分聲請人之所聲請,既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實情,單就形式上觀察尚難認該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有間。
2、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⑴聲請人等雖提出第一銀行香港分行匯款水單、暢鋒開發有
限公司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據以證明原判決附表5編號8所示帳戶之已查扣犯罪所得金額11,838,150元,係因暢鋒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蕭錦松向葉明泉「借款」,且以為憑,是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亦與客觀證據不符。該等證據依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可知,固符合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嶄新性」要件。
⑵然查,就「顯著性」要件而言,該等第一銀行香港分行匯
款水單、暢鋒開發有限公司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暢鋒開發有限公司與貝里斯商泉瑞機電五金有限公司有匯款上業務交易往來,但是否能認為民法上消費借貸,尚有疑問?蓋該匯款之原因事實眾多,可能為贈與,可能為買賣,甚至也可能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況且,聲請人葉明泉、黃玉秀、張淑惠等人並未檢具該借款契約資為憑據。又該所稱之消費借貸期限如何?是無償或有償?有償者該利息約定又如何?均未詳細一一說明,而使本院難以採信。是綜合上述判斷,尚不能使本院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可知不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顯著性」要件,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
3、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⑴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68號、102年度臺抗字第997號裁定意旨參照)。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僅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放寬實務上向來嶄新性(又稱新規性或新穎性)之認定。亦即,現行法之要件並不限於該「新證據」須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事後才發現,且該範圍擴及「新事實」。顯著性(又稱確實性、明確性)要件則並未變易,因此,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意旨仍均有適用之餘地,即綜合新、舊證據,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或輕於認定之罪名之蓋然性,方屬該當。
⑵關於聲請人葉明泉、黃玉秀於偵訊時供出共同正犯陳建隆
,是否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之法定減刑事由一節,縱令屬實,亦僅涉同一罪名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只能影響科刑之範圍,而其罪刑之本質不變,核與「罪名」無關。亦即,聲請人葉明泉、黃玉秀不能據此而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提起再審之理由。況且,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確定判決理由欄業已詳予論述何以認定聲請人葉明泉、黃玉秀並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理由,並說明聲請人之辯護人認聲請人等人具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法定減刑事由一節,自屬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參照)。是以前揭聲請意旨即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相合。至聲請人葉明泉、黃玉秀以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10月3日 中檢輝劍 100偵861字第124141號函文對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之爭執,資為得以減刑之理由云云,無非係對於證據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等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且依前開最高法院之決議,該等證據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⑶再者,聲請人黃玉秀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
度金上訴字第154號確定判決,先前業已持其應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之法定減刑之相同事由為新證據,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92號裁定(第一次聲請再審)認為無理由而駁回。
嗣後,再審聲請人黃玉秀再以同一原因(即本件聲請意旨㈢),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核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黃玉秀所聲請之再審意旨,一部因曾被駁回,事後以同一理由再次聲請而不合法,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先予駁回;一部因不具備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且對原確定判決載明證據之取捨及理由說明,為不同之解說、爭執而認為無理由,此部分亦應駁回。而聲請人葉明泉、張淑惠所聲請之再審意旨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一部份因不具備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其餘部分則無非對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理由說明,為不同之解說,難認係新證據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其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等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等聲請再審部分既經前開所述而均予以駁回,其等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第1項、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