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棧選任辯護人林正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李建億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主文羅世棧、李建億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
8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而查本案被告羅世棧、李建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4號受理並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二人後,根據被告二人之自白及現場查扣之證物、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認其二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此部分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認被告二人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按訴訟程度及卷證資料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洵無疑義。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院因認被告二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外,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0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復分別裁定自101年3月19日、101年5月19日、101年7月19日、101年9月19日、101年11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期間2月;嗣本院於101年11月16日判決,判處被告羅世棧與李建億2次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羅世棧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李建億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是本院已認定被告二人確涉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業如前述。被告二人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年,刑期均非屬短期,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二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被告二人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02年1月8日經本院訊問、核閱卷證後,是認被告二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爰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02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鄭虹真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