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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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5月7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4)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係犯詐欺罪或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業務侵占罪,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介於110年2月至000年0月間,所侵犯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㈣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之部分,因本件並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且聲請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未援引刑法第51條第7款),是此部分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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