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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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芳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芳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芳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密錄器檔案於本院勘驗之結果(含附件)」。
㈡附件雖列出被告前案紀錄,然認為被告在本案不應論以累
犯。經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案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所明示: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之見解,本院僅將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附件上開見解,可資贊同。
㈢告訴人之姓名為「 温達謀 」,附件誤載「 溫達謀 」部分,均更正為温達謀。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之手機1支,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又於偵查中飾詞否認,實屬不該。但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已經員警循線找到被告後,予以扣押並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考。兼衡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沒有意見,手機已拿回來,也不求償)、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向本院表示,希望做勞動服務等詞,此應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非本院所得置喙,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無庸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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