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鈺諺
吳文傑
黃沐宸(原名黃仁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3人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戴鈺諺、黃沐宸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凡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3人被訴罪名被告兼告訴人戴鈺諺、被告吳文傑、被告兼告訴人黃沐宸(原名:黃仁嵩)均為任職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誠品物流」之同事,戴鈺諺、吳文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9時5分許,在上址對面停車場,因細故發生爭執,吳文傑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戴鈺諺,致戴鈺諺受有鼻撕裂傷之傷害(吳文傑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後黃沐宸見戴鈺諺離去上址停車場前往廠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廠區內毆打戴鈺諺,戴鈺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回擊黃沐宸,致戴鈺諺受有鼻子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黃沐宸受有頭部挫傷、左眼挫傷、全身多處擦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附表二:
編號資料名稱備註1本院訊問筆錄2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1紙係黃沐宸撤回對戴鈺諺之告訴,另2紙為戴鈺諺分別撤回對吳文傑、黃沐宸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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