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小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林寒清 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小菲①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凌晨,在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飲用酒類,睡一覺後,騎乘性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途中還自撞停放於路邊之汽車倒地,已發生公共危險之具體表徵;②於醫院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應略從重量刑;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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