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 游登喨
游文勇 游文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173、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 陳奕煌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炎壽,並經其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已送達原告,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3林班如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假14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0.6476公頃、編號B所示面積0.6258公頃之菜園、編號C所示面積0.0018公頃之貨櫃屋、編號D所示面積0.0170公頃之工寮、編號E所示面積0.0018公頃之貨櫃屋、編號F所示面積0.0015公頃之貨櫃屋等地上物均剷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告,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1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惟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下列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
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以下簡稱釋字)第695號解釋:「
農委會林務局(下稱農委會)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是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就被告訴請原告返還林地之訴,應無審判權,系爭執行名義應為無效。
⒉被告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8號事件於101
年8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如梨山地區無權占用林地之民眾勻植600棵林木後,被告會與該無權占用林地之民眾訂立租賃契約,原告亦屬梨山地區無權占用林地之民眾,當然得以適用,另依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實行計畫之約定,民眾只要在每公頃勻植600棵樹木後,即得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原告既然已完成每公頃勻植600棵樹木之約定,被告即應在檢查合格1個月內重新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是兩造應於原告完成每公頃勻植600棵樹木後,成立租賃契約而為和解。
⒊立法院97年度會議記錄已有載明國土復育方案,立法院有指
示被告在國土復育方案未完成立法前,強制執行程序應全部停止,此部份被告有同意接受立法院上開指示。
⒋農委會有提出混林農業政策,此政策雖尚未制定,但立法院有要求被告在該政策制定前,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㈢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執行名義已判決確定,就其形式上已有確定力,大法官
會議解釋,並不能推翻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再大法官會議解釋亦不得作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
㈡立法院之決議與農委會所提出之混林農業政策,均屬政策面問題,不得據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
㈢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履行何條件後,即與其簽訂租賃契約而為
和解,再原告亦非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實行計畫所適用之對象。
㈣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1年間向本院提起返還林地之訴,經本院於93年9月
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3林班,如附圖假14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0.6476公頃土地上菜園、編號B所示面積0.6258公頃土地上菜園均剷除、編號C所示面積0.0018公頃土地上之貨櫃屋、編號D所示面積0.017公頃土地上工寮、編號E所示面積0.0018公頃土地上貨櫃屋、編號F所示面積0.0015公頃土地上貨櫃屋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林地,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1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為強制執行。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同意原告於每公頃勻植
600棵樹木後,即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㈡原告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91年間向本院提起返還林地之訴,經本院於93年9月
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3林班,如附圖假14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0.6476公頃土地上菜園、編號B所示面積0.6258公頃土地上菜園均剷除、編號C所示面積0.0018公頃土地上之貨櫃屋、編號D所示面積0.017公頃土地上工寮、編號E所示面積0.0018公頃土地上貨櫃屋、編號F所示面積0.0015公頃土地上貨櫃屋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兩造均不服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而均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94年5月11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431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嗣被告持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5號、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5號、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31號等民事事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71號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均堪認為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再為強制執行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否則不得提起。
⒉釋字第695號解釋固明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
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即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惟查,釋字第695號解釋並未將農委會與人民所訂立之租地契約定性為公法或私法契約,依該解釋文僅將各林區管理處依據農委員會所訂定發布之系爭要點而啟動清理濫墾之程序,在系爭要點下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地契約之行為認定為公法性質,其理由為系爭要點屬於政府在公權力之下進行清理濫墾政策之一環,又各林區管理處在決定是否與申請人訂立租地契約時,除依據系爭要點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要件外,更須考量林地永續經營與國土保安等公共利益。故其法律關係涉及政府機關高度的公益裁量權限,由性質而言,確較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以救濟之實效性而言,因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最多僅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而非「承諾」,是申請人依系爭要點提出訂約申請,未獲各林區管理處同意訂約者,並無任何民事上請求權,而無法有效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申請人在未獲林區管理處准予訂約而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所應審查者為林區管理處有無使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利受到侵害;特別是有無逾越裁量權限或恣意濫用權限的情形,故而,上開解釋文稱由行政法院審理此類案件,較能使當事人獲得實質救濟,並較能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等語,僅就行政機關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約之層次而言,應堪認定。至於各林區管理處與申請人如已依系爭要點訂立租地契約,則訂約後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則應屬民事關係。從而,原告以釋字第695號解釋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主張本件執行程序為無效一情,尚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立法院97年決議拘束,不得依系爭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然原告對其所述之立法院97年決議並未舉證證明是否屬立法院依憲法第62、63條之法定職權所為,尚難認該決議具有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權及執行力之效力,縱該決議為立法院依據憲法第62、63條之法定職權所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決議內容有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原告自不得據該決議指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⒋另原告主張依農委會所提出之混林農業政策,被告不得執系
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農委會所提出之混林農業政策究有何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原告自不得據該混林農業政策即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已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8
號事件於101年8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原告只要在每公頃勻植600棵樹木後,即得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況原告依據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實行計畫之約定,亦有此權利,而原告既已完成每公頃勻植600棵樹木,是兩造應已成立租賃契約而為和解等語,並提出被告行文予訴外人 史尊賢 之97年6月23日勢梨字第0973501372號函稿影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8號事件筆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參照)。惟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248號事件之當事人為被告與 楊永田李阿春趙楊 三姐、陳 王寶琴陳文良陳淑玲陳淑娟陳文棋 等人,並非原告與被告,被告於該事件所為陳述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尚有疑義,再該筆錄內容中均未提及如原告履行每公頃勻植600棵林木後,被告即與其簽訂租賃契約,難認被告有於原告履行每公頃勻植600棵林木後,即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之意。另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實行計畫應屬主管機關對於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所為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難認有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再被告行文予訴外人史尊賢之97年6月23日勢梨字第0973501372號函文,乃被告與史尊賢間就其等民事紛爭所為溝通,原告既非為上開函文之當事人,難認有受上開函文內容所及,再該函文內容中亦未提及如原告履行每公頃勻植600棵林木後,被告即與其簽訂租賃契約,難認原告得依此函文據認原告於履行每公頃勻植600棵林木後,即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書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