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31號聲請人 黃培鈺 代理人 顏雅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天恩師德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天恩師德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天恩師德基金會(下稱系爭法人)之董事長,系爭法人因應業務需要,業經以民國110年4月18日第13屆第14次之董事會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參照)。次按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法人之董事長,系爭法人之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十五條經110年4月18日第13屆第14次董事會決議修訂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法人之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變更前、後之章程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法人之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十五條如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其中修正後之第五條,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上開條文之變更並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110年5月17日衛授家字第1100014167號函許可辦理,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五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中第十五條僅係章程修訂時間之說明,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章程之變更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