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貴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貴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貴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累犯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08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甫2年餘,又犯本案之罪,雖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但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酒後駕車對社會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是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經本院審酌上情,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仍於選擇酒後涉險騎車上路,顯然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酒醉程度,其酒後騎乘二輪機車之危險性相較四輪客貨車為低,本案幸為警及時攔查而未肇生事故。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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