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90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相對人乙○○
丙○○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丙○○、丁○○、戊○○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中繳交裁判費合計新台幣(下同)74,191元,依上開判決,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74,191元,爰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字第19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八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08年8月24日確定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收據紙,並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0元、71,161元、戶政規費30元,以上合計共支出74,191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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