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8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易字第45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國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蘇國輝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與北安路一段路口時,因機車大燈未開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構成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蘇國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15、25-2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另參以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案係5年內第3次涉犯酒駕,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公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