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正忠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8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追撞 沈春玲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春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行為可議;且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應予不同評價。再者,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且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高出標準值不少。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且先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又本案曾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被告已繳交部分緩起訴處分金、參與法治教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