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紅選任辯護人金玉瑩律師
王士豪律師 黃逸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美紅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嘉義縣○○鄉○○村○○○○○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被告吳美紅前經鈞院諭知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號7樓,茲因被告之母 吳陳蓮 已高齡86歲,現住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其有定期就診之需求,被告為能就近照顧母親,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上址,以親自照顧年事已高之母親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吳美紅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予以羈押在案,本院復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詢問後,諭知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號7樓,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具保及限制住居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為方便照顧其年邁母親,及定期接送母親就診,乃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其母親就診紀錄單為證,本院審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則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本件被告吳美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