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智宏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23、255、256、257、號、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6、27號、106年度偵字第4437、4438、44
39、4440、4441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362號、17699號、106年度偵字第18111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9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023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智宏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四百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智宏於民國98年9月4日在貝里斯設立EVANGELSECURITIES
LIMITED公司(下稱ESL公司),並擔任負責人。ESL公司於98年9月15日取得英商POWERCAPITALGROUP(下稱英商PCG集團)授權,擔任由英商PCG集團旗下POWERCAPITALHOLDI
NGLIMITED公司(下稱英商PCH公司)為履約保證機構、同一集團之POWERCAPITALFOREXMANAGEMENTLIMITED公司(下稱英商PCFX公司)為交易平台機構所銷售之金融商品代理商。黃智宏明知ESL公司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且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竟仍為下述行為:
(一)黃智宏與 王金愛 、 劉思吟 (其等2人本院另案審理中)、 李玟蕙 (未經起訴)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以ESL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代理銷售英商PCG集團如附表編號1、2、3所示PCFX、PCH-B、PCH-1投資商品(下稱P
CFX、PCH-B、PCH-1),約定如上開編號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期滿保證取回投資本金,並製作「投資約定合約確認書」、「投資PCH-B約定合約確認書」、「投資PCH-1約定合約確認書」。王金愛、劉思吟及李玟蕙則分別於98年10月至101年2月間,招攬及交付上開確認書予如附件一所示之投資人,ESL公司因此共計吸收資金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802萬2,564元。
(二)101年4月間,因ESL公司所代理銷售之上開投資商品發生虧損,黃智宏遂承上開犯意,經其姐 黃子 湄介紹與 魏宇禎 、魏宇禎之夫 李宏毅 接洽,約定由魏宇禎出資協助ESL公司履約。黃智宏即與 黃子湄 、魏宇禎、李宏毅(3人均另經通緝)、王金愛、劉思吟、 石心瑩 (本院另案審理中)、 吳姍筠 (原名 吳姍融 ,另經偵辦中)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
1.由魏宇禎於101年4月25日在貝里斯設立與英商PCH公司同名之POWERCAPITALHOLDINGLIMITED公司(下稱貝里斯PCH公司),銷售如附表編號4所示PCF-ESL投資商品(下稱PCF-ESL商品),約定如上開編號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期滿保證取回本金,黃智宏復以ESL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代理銷售並製作「投資PCF-ESL約定合約確認書」。黃智宏、黃子湄、王金愛、劉思吟、石心瑩、吳姍筠等人並分別於101年5月至103年1月間,招攬及交付上開確認書予如附件二編號1-251、281號所示投資人以吸收資金。
2.由魏宇禎於102年1月18日在香港設立MEGAEMPIRE&GLOBALASSOCIATIONCOMPANYLIMITED公司(帝國環球基金會有限公司,下稱MEGA公司),銷售如附表編號5所示ESL-MEGA投資商品(下稱ESL-MEGA商品),約定如上開編號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期滿保證取回本金,由黃智宏以ESL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代理銷售及製作「投資ESL-MEGA約定合約確認書」。黃智宏、王金愛、劉思吟、石心瑩等人復分別於103年1月至6月間招攬及交付上開確認書予如附件二編號000-000號所示投資人以吸收資金。
3.ESL公司就上開PCF-ESL、ESL-MEGA商品共計吸收資金3億5,020萬9,321元,其中如附件二編號10、158、251號所示之投資款200萬1,490元並經匯入黃智宏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匯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豐原帳戶,其中2,250元已發還如附件二編號251號所示之被害人 巫阿竹 )。
(三)黃智宏於102年間再承前犯意,與 曾珮榕 (另經通緝中)、吳姍筠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藉曾珮榕所經營之「極緻全方位診所」、「極漾全方位診所」、「雅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醫美診所及生物科技公司需款投資醫美產品、設備為由,以ESL公司之名義,製作「ESL-R約定合約書」或提供前開「投資ESL-MEGA約定合約確認書」作為出資憑證,並由黃智宏、吳姍筠分別如附件三所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紅利,期滿保證取回本金,而招攬及交付上開確認書予附件三所示之出資人,黃智宏並提供其中信豐原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共計吸收資金6,004萬元,且除附件三編號2外,其餘款項2,027萬元並經匯入黃智宏之中信豐原帳戶(其中如附件三「賠償數額」欄所示之807萬3,050元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王金愛、劉思吟、石心瑩、 毛彬 、 翁同義 、 吳全源 、 李宜勳 、 許耀俊 、 孫虔修 、 陳正裕 、 葉彥廷 、 洪小玲 、 曾靜玲 、 陳佳菁 、 邱垂盛 、 陳宥霏 (原名 陳寶如 )、 林志洋 、 謝文通 、 溫芳春 、 黃煌城 、 陳義清 、 官金榮 、陳品穎、邱清妹、林耀堂、施正金、 陳世彥 、 陳敬田 、 吳詒謀 、 林匡正 、 黃詠翰 、 邱憶珍 、 張煥祥 、 董芯予 、 楊金雀 、 侯適從 、 付岩 、 呂美音 、 黃建欽 、 陳韶鵑 、 陳韶儀 、 莊孟真 、 李幸憓 、 李欣蓓 、 林佳云 、 許嘉玲 、 陳莉琪 、 吳振宇 、 甘雅婷 、 胡啟農 、 沈美珠 、 紀昭光 、 施中凱 、 胡珮雲 、 林秉潔 、 盧俊鑫 、 邱恆毅 、 王大運 、 鄭麗卿 、 王作慈 、 高懷玲 、 石心儀 、 石齊 、 吳志祥 、 李信宏 、 洪米榮 、 王凱文 、 童翔杰 、 陳永欽 、 徐志銘 、 謝婉蓉 、 陳禹利 、 陳貞佑 、 吳承財 、 鄭英彥 、 林沃瑩 、 高浩翔 、 翁問漁 、 高雲慶 、 廖宇靖 、 王維謙 、 許玄堂 、 邱定遠 、 林蔡彩雲 、 黃旭逵 、 林秋萍 、 秦其巍 、 林芳如 、 吳瑞瑾 、 吳熒婷 、 羅素琴 、 陳明松 、 鄭朝勳 、 賴勝華 、 廖文賓 、 潘韻如 、 余慧芬 、 林璟獻 、 鄭昇弘 、 賈正聖 、 游惠雯 、 唐述稷 、 姚皓勻 、 唐天玲 、 梁健 、 陳厚坤 、 孫國智 、 曾威翔 、 楊彥能 、 趙俊傑 、 詹孟勳 、 邱柏青 、 唐天弘 、CHAOChristipherGuanRyh、 謝耀德 、 謝新謠 、 曾郁博 、 陳君銘 、 陳淨循 、 朱文東 、 陳品緣 、 曹婉棋 、 方美淇 、 金梅琴 、李玟蕙、 吳順杰 、 官惠英 、曹正聖、許信安、許春梅、周偉寵、 溫梅桂 分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智宏(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以受命法官急於結案,僅進行一次言詞辯論、開庭態度不佳等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後,雖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813號裁定撤銷發回,然嗣又經北院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18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51-152頁)。
二、就原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及開庭態度部分,被告之辯護人已陳明不再主張原審法官有迴避事由,並認無再予勘驗開庭錄音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原審法官有何應迴避而未予迴避之事實,是此部分程序難認有違背法律規定情事。
三、另被告雖主張原審未准許被告閱卷,且未准許交付電子卷證予被告違法,且因此剝奪被告審級利益云云。查被告於109年5月20日原審審理期間雖曾聲請付與電子卷證(見原審卷四第21頁),然被告當時之辯護人 陳怡均 律師已將電子卷證檔案交付被告,嗣後開庭之筆錄亦有交付被告,並將卷證印成紙本給被告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四第22頁),是縱原審未准許交付被告電子卷證,實質上亦無礙於被告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亦無剝奪被告審級利益之虞。況被告於上訴後已另自行委任辯護人並再次取得電子卷證(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回證暨聲請閱卷聲請卷一第335頁、本院卷二第19頁),於我國刑事訴訟二審為事實審且採覆審制之構造下,原審未付與被告電子卷證之程序瑕疵已經治癒,被告辯稱訴訟程序違法,自無理由。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0-376、422-423頁、卷二第90-9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證據之性質,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背景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
1.被告於98年9月4日於貝里斯設立迄未經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ESL公司及擔任公司負責人,ESL公司並於98年9月15日取得英商PCG集團授權,擔任以該集團之英商PCH公司、英商PCFX公司分別為履約保證機構、交易平台機構之代理商(代理商編號G6CI),在我國境內代理銷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PCFX、PCH-B商品,並製發「投資約定合約確認書」、「投資PCH-B約定合約確認書」,經如附件一編號1-14所示之投資人於所示時間投資各該金額並取得上開確認書作為投資憑證;
2.被告於101年4月9日、10日與魏宇禎在香港九龍海逸君綽酒店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魏宇禎出資美金860萬元,魏宇禎並於101年4月25日在貝里斯設立與英商PCH公司同名之貝里斯PCH公司,於102年1月18日在香港設立MEGA公司,分別銷售如附表編號4、5所示內容之PCF-ESL、ESL-MEGA商品,由被告以ESL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代理銷售,並製發「投資PCF-ESL約定合約確認書」、「投資ESL-MEGA約定合約確認書」,經如附件二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於所示時間投資各該金額,並取得上開確認書作為投資憑證;
3.被告及吳姍筠分別有以如附件三所示名義及約定利息,使各出資人匯入各該款項至被告中信豐原帳戶及凌豪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凌豪匯豐松江帳戶),部分出資人並有收受被告以其名義出具之「ESL-R約定合約書」作為投資憑證;
4.ESL公司、貝里斯PCH公司、MEGA公司均非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核准得依銀行法辦理收受存款及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銀行業(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79-382、423-425頁)。
(二)復有ESL公司、貝里斯PCH公司、MEGA公司登記資料、英商PCH公司經銷授權認證書、英商PCFX公司平台網頁資料、網站公告、被告與魏宇禎所簽訂合作協議書、PCF-ESL及ESL-MEGA商品簡介、申請流程與具備資料說明文件、中央銀行外匯局103年11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1030048698號、104年7月1日台央外捌字第1040028707號函及所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外匯收支資料閱表、金管會103年12月15日金管銀法字第10300337920號函、104年7月30日金管銀法字第10400179020號函(見A2卷第187-188、230-233頁、A4卷第70頁、A6卷第41-45頁、B1卷第176-177、179-180、207-210、254、268頁、C1卷第31-32、34-38、41-44、48-50、61-62頁,卷證代號詳參卷證代號對照表),及如附件一編號1-15、附件二編號1-280、附件三所示之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述、匯款憑證、投資憑證可稽(出處分別如附件一編號1-15、附件二編號1-280編號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屬實。
(三)另附件一編號15-16、附件二編號281關於告訴人周偉寵、溫梅桂、許信安、許春梅投資之事實(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699號、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023號移送併辦部分),分別經證人李玟蕙、證人即告訴人周偉寵、溫梅桂、許信安、許春梅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691號卷第21-24、29-30、109-112、117-120、59-61、97-101頁、107年度偵字第4035號卷第23-28、163-165、215-219、505-508頁、108年度他字第1994號卷第99-100、129-130頁),並有許信安與ESL公司簽立之投資約定合約確認書、許春梅與投資PCHF-ESL約定合約確認書、周偉寵、溫梅桂提出之PCH-1貨幣套利分紅專案證明書、投資PCH-1約定合約確認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PCH續約/贖回單、投資申請表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書及約定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6691號卷第5、7頁、107年度偵字第4035號卷第65、59、467、469頁、108年度他字第1994號卷第15、17頁),足以認定告訴人周偉寵、溫梅桂、許信安、許春梅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亦屬真實。
二、被告確有與黃子湄、王金愛、劉思吟、石心瑩、李玟蕙、吳姍筠等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各編號「招攬人」欄所示,分別對「投資人」欄記載之人招攬投資附表所示各該金融商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思吟、王金愛、李玟蕙、吳姍筠、李玟蕙就其等經被告招攬投資之經過及為被告招攬其他投資人之過程、證人石心瑩就其經王金愛招攬投資之經過及為被告招攬其他投資人之過程證述在卷(見A10卷三第137頁、A8卷第18-20、64-65頁、B2卷第65-66頁、B1卷第80-5頁、C2卷第6頁、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56號卷〈下稱花他卷〉第96-97、172-175、298、300頁、原審卷三第11-20頁、106年度他字第6691號卷第22-23頁);證人即投資人邱垂盛、謝文通、翁同義、許耀俊、陳義清、毛彬、官金榮、施正金、吳全源、黃詠翰、楊金雀、侯適從、陳韶儀、莊孟真、林秉潔、邱恆毅、王大運、吳志祥、洪米榮、王凱文、徐志銘、陳貞佑、吳承財、許玄堂、林秋萍、秦其巍、孫虔修、姚皓勻、 梁健於 、陳厚坤、曾威翔、詹孟勳、邱柏青、唐天弘、洪小玲、李宜勳、巫阿竹、周偉寵等亦分別證述其等經由王金愛、劉思吟、石心瑩、黃子湄或吳姍筠之招攬而投資之事實(見C2卷第77-78、109-110、37-38、20-30、46-48、31-32、86、17-18、21-22、63-64、104-105、99-100、71-7
3、67-68、52-54、4-7、58-59頁、B1卷第124-126、100-10
1、320-321、117-119、143-145頁、A4卷第27-28、81-83頁、A8卷第96-97、70-71、94-95、80-81、92-93、74-75、84-85、82-83、98-99、72、90-91、86-89頁、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卷<下稱花調卷>二第205-207頁、106年度他字第6691號卷第60、110頁)。此外,復有王金愛、劉思吟、石心瑩投資人明細表、配息計算表、客戶名單、服務費明細表在卷可考(見B1卷第189-206、256、265-266頁、B2卷第87-89頁)。其中:
(一)被告曾於投資說明會主講,並製作「投資約定合約確認書」、「投資PCH-B約定合約確認書」、「投資PCF-ESL約定合約確認書」、「投資ESL-MEGA約定合約確認書」等投資憑證轉交給投資人,投資之紅利或收益亦係由被告匯款至投資人指定帳戶,並給付為被告對外招攬投資之人投資金額3%之行政服務費等情,業經證人王金愛、劉思吟證述在卷(見A4卷第32-33頁、A8卷第18-19頁、A10卷第136-140頁、原審卷三第38-54頁、第114-122頁),並有被告出具予王金愛之通路商業務獎金制度表、協議書、聲明書可證(見B1卷第182-185、228頁)。
(二)被告有親自對外招攬個別投資人投入款項購買上述金融商品,並稱可保本保息、保證獲利之事實,亦經證人付岩、謝耀德、方美淇、金梅琴、李玟蕙、官惠英、潘紹昌、林和謙、謝耀德證述詳實(見A4卷第37-38頁、A8卷第60-67、56-59頁、C2卷第4-6頁、原審卷三第80-94頁、A6第108頁)。
綜上,堪認附件一、二各編號所示投資人分別係受被告或黃子湄、王金愛、劉思吟、石心瑩、吳姍筠、李玟蕙所招攬,除由被告另行製發投資憑證由招攬者轉交予各投資人外,尚得自被告或黃子湄處,取得以投資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介紹費或行政服務費。
三、至於附件三部分,亦經證人即投資人吳姍筠、 謝美玲 證述其等經被告招攬投資之經過,及為被告招攬其他投資人之過程(見花他卷第96-98、173-175頁、原審卷三第11-20頁、花調卷第7-10頁);證人即投資人 黃茲華 、 王會民 、 周憶如 、 陳安利 、 林素梅 、 林昇統 、 羅欣怡 、 林燕玉 、 張清河 、巫阿竹、 魏春美 、 賴正雄 、 蕭許水鳳 、 藍淑玲 、 魏秋美 、 石燕燕 、 詹淑華 亦分別證稱其等經由吳姍筠之招攬而投資之事實(見他調卷二第15-16、20-21、28-29、36-37、44-45、50-52、63-65、167-169、188-189、205-207、209-211、227-228、231-233、249-250、255-256頁、花他卷第11-12、15-16、17-18、22-23頁)。被告復自承:我自98年起即與吳姍筠共同進行英商PCG集團之海外投資,嗣於102年間吳姍筠稱其客戶需以新臺幣計價之投資商品,我便介紹曾珮榕所經營之醫美事業投資案由吳姍筠對外招攬,我亦有向附件三編號1、2所示之出資人王金愛、謝美玲借款投資該醫美事業,並提供中信豐原帳戶供各投資人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153頁),堪認被告確以投資曾珮榕之醫美事業投資案為名義,自行或由吳姍筠招攬如附件三所示之出資人出資以收受款項。
四、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無論借、貸雙方,均為特定對象之法律關係,有顯著差異。而同法第29條之1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考以其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是該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而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已達社會大眾生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98年至103年間公告1年期定存利率約為1%至1.5%之間,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外,亦有郵政儲匯局1年期定存利率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44-51頁),而被告所銷售如附表所示之各種金融商品承諾給予出資人之紅利、利息為8%至12%,已高過上開1年期定存利率8倍以上,超出幅度甚鉅,顯已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而加入該等投資及借款計畫,而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
五、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黃子湄、魏宇禎、王金愛、劉思吟、石心瑩、吳姍筠、李玟蕙等人,既均有前開招攬附件一、二、三各編號投資人加入本案約定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投資之行為,復分別如各附件所示,要求各投資人將款項匯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或逕收取投資人之現金,以此方式非法吸收資金,自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雖未必親自對各附件所示之每一投資人均有招攬行為,然其既推出附表所示各類金融商品,並負責於產品說明會主講、提供自己帳戶收款、匯出、分配報酬等經營銀行法第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行為,並推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黃子湄、王金愛、劉思吟、石心瑩、吳姍筠等人擴大招攬之對象,自屬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犯行之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1.原審未依被告聲請准予閱卷或交付電子卷證,妨礙被告卷證資訊獲取權及防禦權,訴訟程序違法,且已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
2.被告並未招攬投資人,其參加投資後,只認識其他一、兩位投資人,其他人都不認識。被告亦只是把自己交易金融商品的過程加以說明,如果投資人有興趣,就自己去找 林恭民 投資。
3.ESL公司是外匯公司業務副總要求,必須成立一家境外公司跟他們簽經紀商合約才能參加投資,因此ESL公司只是一個窗口,幫英商PCG集團林恭民做行銷的行政業務,但投資人是直接向PCG集團簽約。ESL公司申請設立時,因為被告住臺中,離林恭民的公司較近,所以就推被告當人頭擔任ESL公司的負責人,但這只是掛名。林恭民發的確認書裡面只有寫投資金額多少及利率多少,沒有將時間和配息記載清楚,因此黃子湄等人就要求被告補充一個確認書,記載投資人有投資、投資多少、幾月要給付多少利潤給投資者,這只是一個公證的性質,補充林恭民的契約內容。因投資外匯交易都會有交易價差,林恭民就退一部份手續費,作為ESL公司幫他作文書處理、行政流程的費用。
4.原判決並未就附表所示各金融商品所約定之利息,與合法金融業者辦理相同或類似投資所提供之紅利或報酬、合法金融業者或一般民間借貸之借款利息加以比較,遽以與本案金融商品性質不同之「1年期定存利率」比較,應有違誤。
(二)然查:
1.原審雖未准許被告閱卷或交付電子卷證,然被告於提出聲請時,業已自其當時之辯護人取得電子卷證及筆錄,實際上無礙於被告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亦未剝奪被告審級利益,且於我國刑事訴訟二審為事實審及採覆審制之構造下,原審未准許被告聲請之程序瑕疵已經治癒,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2.被告確有招攬部分投資人,並以新進投資人投資金額3%計算之行政服務費、介紹費為由,誘使王金愛、劉思吟等人為其招攬親友等事實之認定,業經說明如前。被告辯稱其未招攬投資,全係投資人逕自買受附表所示各金融商品云云,亦非可採。
3.由被告以ESL公司出具之投資約定合約確認書之記載,均係以ESL公司與投資人為交易金融商品之契約當事人,其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亦係以ESL公司及投資人為規範對象,以附件一編號5投資人 劉耀俊 為例,ESL公司與其簽立之投資約定合約確認書(見B1卷第17頁)上明確記載ESL公司於確認 劉俊耀 資金匯入PCFX所指定之帳戶時,合約始正式生效(第4條)、投資期滿,投資人得取回投資金額,至於投資之獲利部分,歸ESL公司所有,若有虧損亦由ESL公司補足(第9條第2點)、投資人除ESL公司依據確認書第6條所給付之投資收益外,不得以任何名目向ESL公司要求其他收益(第9條第3點),契約當事人署押部分亦記載ESL公司係PCG集團授權代理商等情,顯見被告代表之ESL公司,確為PCG集團之代理商,並非僅止於作為投資人買受PCG集團商品之公證人而已;另以附件二編號1投資人羅素琴為例,ESL公司與其簽立之約定合約確認書(見A1卷第257-258頁)上亦記載ESL公司與羅素琴為契約當事人,羅素琴每季固定獲得投資金額3%為投資收益(第5條)、ESL公司與PCH公司於確認書屆滿後效力消滅,不再負該確認書所約定之責任(第8條第1點)等語,亦即ESL公司於期間屆滿前仍同負契約責任,且契約當事人署押部分亦記載ESL公司係PCH公司代理商,顯見被告代表之ESL公司亦非僅係公證或確認銷售行為存在而已。故被告辯稱ESL公司只是幫PCG集團做行銷的行政業務,但投資人是直接向PCG集團簽約,約定合約確認書只是補充確認投資人投資契約相關事項云云,自難採信。
4.一般民間借貸均以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為重,故必然係以特定對象締結法律關係,經營規模自屬有限,是其利率較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支付之利息為高;另合法金融業者辦理投資類型金融商品,雖亦可能獲得較存款利息更高之報酬,然投資之獲利隨市場行情起伏而有所不同,亦有持平或虧損之可能,故無法為特定成數獲利之保證。此均與本案被告招攬投資之金融商品有顯著差異,自難相提並論。被告以附表所示之金融商品保證紅利、利息為8%至12%,已高過一般銀行利率甚鉅,顯已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而加入該等投資及借款計畫,自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範。被告以前詞置辯,即無可採。
八、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略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故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內容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此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並連動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範圍。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就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371條則明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核其立法理由謂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治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將準用第19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予以明定。是新舊法處罰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輕重均相同,僅形式上為條次移列及將「準用」之規定修正為直接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
(二)論罪及相關說明
1.ESL公司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亦非金管會所核准得辦理收受存款之銀行業,依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則其以被告為從事業務之行為負責人,在我國境內經營代理銷售英商PCG集團銷售如附表編號1、2、3及貝里斯PCH公司銷售如附表編號4、5之業務,及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如附件一、二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並藉借款及收受投資之事由向如附件三所示出資人吸收資金,合計達1億元以上,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應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362號、17699號、106年度偵字第18111號、108年度偵字第23023號)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吸收資金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023號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被告為ESL公司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銷售如附表所示投資商品及附件三之借款、投資,並出具投資憑證,應認係由ESL公司法人犯該罪而處罰行為負責人,上開起訴、移送併辦意旨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使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與王金愛、劉思吟、李玟蕙間,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黃子湄、魏宇禎、李宏毅、王金愛、劉思吟、石心瑩、吳姍筠間,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與曾珮榕、吳姍筠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就附件一、二、三所示多次非法吸收資金犯行,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均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其所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行為,與被告基於相同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之犯意所為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362號、17699號、106年度偵字第18111號、108年度偵字第23023號、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699號),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原判決對於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
1.原判決未及審究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699號、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023號之移送併辦事實,致影響事實認定及刑之量定,尚有未洽。
2.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PCF-ESL非英商PCG集團之金融產品,仍以盜用其代理商戳章捺蓋之方式,登載該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如附件二所示部分「投資PCF-ESL約定合約確認書」文書,並交付予投資人作為投資憑證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英商PCG集團對外表彰代理權限之正確性,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尚無法證明犯罪(如下述),故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為有誤。
(二)改判之說明
1.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如上述);另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犯罪型態並非相同,不應論以集合犯,而應分別論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三)之行為既均係以ESL公司之名義為之,且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僅係所藉之名目及銷售之商品名稱不同而已,其行為態樣本質上仍係具有以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集合犯而應以一罪論處,業如前述。前開臺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均係以此為由,先後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
2.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參照)。集合犯屬於包括之一罪,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將該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僅為一總括之評價。其行為次數之多寡,就形式上觀察,其應適用之法條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又第二審法院採覆審制,第一審未及審判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本院認定被告以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實行之次數已有增加,認定犯罪情節已較原判決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原判決適用之集合犯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度。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ESL公司均非銀行業者,ESL公司尚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竟以銷售投資商品及投資醫美事業需款等名義,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誘使多數人出資,期間長達5年,非法吸收之資金合計4億3,827萬1,885元,嚴重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並使投資人蒙受損失,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另考被告有如附件二編號251號所示、附件三除編號3以外所示之和解及賠償情形,有各該編號所示和解及賠償卷證可稽,就其餘投資人均未和解及賠償,及告訴人洪小玲、曾靜玲、陳佳菁、陳正裕、葉彥廷、官金榮、胡珮雲、劉思吟、孫虔修、王金愛、林素梅、巫阿竹、邱清妹、陳敬田、 孫煥祥 、李欣蓓、陳莉琪、陳明松、唐天玲、朱文東、方美淇、許耀俊、林秋萍、黃旭逵均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5-447頁、卷四第55、58頁、本院告訴人意見陳述卷第5、7、11、13、19、21、25、27、37、39、47、49、61、63、62頁),被害人詹淑華、石燕燕、沈美珠表示希望不要對被告判太重,給被告一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2、66頁、本院告訴人意見陳述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沒收部分
(1)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2)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ESL公司如附件一、二所示吸收之資金3億7,823萬1,885元,其中如附件二編號10、158、251所示由被告招攬之200萬1,490元,係由被告以香港匯豐帳戶及中信豐原帳戶所收受(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爭執附件二編號158金梅琴投資之金額可能非投資款項,然證人金梅琴就該款項確係投資款之事實,業已證述在卷,見A8卷第59頁、原審卷三第84-85頁,並有轉帳記錄可稽,見C1卷第120頁,依該記錄金梅琴匯入帳戶持有人姓名為HUANGCHIH-HUNG,係被告之英文姓名,故此筆款項已可認定),被告並已發還2,250元予如附件二編號251號所示之被害人巫阿竹;被告、曾珮榕、吳姍筠如附件三所示吸收之資金6,004萬元,其中除編號2外,其餘2,027萬元係由被告以中信豐原帳戶所收受,被告並已發還807萬3,050元予告訴人王金愛及被害人王會民、周憶如、陳安利、林素梅、林昇統、羅欣怡、林燕玉、張清河、魏春美、賴正雄、蕭許水鳳、藍淑玲、魏秋美、石燕燕、詹淑華,是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以其個人帳戶所收受而尚未實際發還之其餘犯罪所得1,419萬6,190元(計算式:200萬1,490元-2,250元+2,027萬元-807萬3,050元=1,419萬6,190元),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非屬被告帳戶之款項,公訴人雖於論告時認被告對此等款項交代不清,故亦屬犯罪所得,應依並宣告沒收等語,然此部分款項既非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經本院函詢金管會、經濟部等主管機關,亦無法查得「moneyswap」付款機制之相關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7、439頁),無從認定被告經由該機制取得犯罪所得。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已轉由被告取得或由被告支配使用,即難認屬被告犯罪所得而予沒收。
十、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362號、17699號、106年度偵字第18111號,其中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意旨另以:被告與魏宇禎、李宏毅、黃子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魏宇禎設立與英商PCH公司同名之貝里斯PCH公司發行PCF-ESL商品,由被告以ESL公司名義代理銷售,並以前開盜蓋英商PCG集團代理商戳章製發「投資PCF-ESL約定合約確認書」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方式,使如附件二所示受有此等不實投資憑證之投資人誤認PCF-ESL商品為英商PCG集團之投資商品,因此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致受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查:
1.被告辯稱:當初在做確認書時並未注意到這個細節,當時文書作業都是行政助理 陳志涵 在處理,應該只有前幾個月才有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並於審理時陳稱:
當時代理商戳章都是交給行政助理陳志涵管理,確認書是由我簽名之後,交給助理小姐陳志涵處理蓋章,再寄給王金愛等人,陳志涵從ESL公司剛開始成立起做到102年底,陳志涵離職後,就由ANNE接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99頁)。
2.依附件二「投資約定合約確認書上有無捺蓋英商PCG集團代理戳章」欄所示,除少數如附件二編號44(102/8/16,以下均為102年之日期,故102/省略)、53(9/1)、226(1/1)之例外,其他蓋有該戳章之確認書其上記載之投資起始日,均係於102年11月1日之前(不含該日)。在該日期以後,有些有蓋戳章,如附件二編號18(11/1)、19(12/1)、31(11/16)、105(11/1)、139(11/16)、149(11/1)、196(11/1);有些則未蓋印戳章,如附件二編號10(11/1)、17(11/1)、30(12/1)、50(11/16)、75(12/1)、93(12/1)、99(11/16)、137(12/1)、160(11/16)、178(12/1)、242(11/16)、247(12/1),但在102年12月1日之後(不含該日),即未見再蓋有戳章者。顯然於10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之期間,確有特定因素介入始發生上開改變。參以被告供稱ESL公司原行政助理係於102年底離職等語,恰與前開有無蓋印戳章之改變期間吻合,則因該公司行政助理之異動而轉變約定合約確認書之處理流程,並非全然不可能。且ESL公司於98年9月至101年初期間,均有PCG集團之授權而合法代理該集團,是該公司原先之行政助理於長達2年餘期間之制式作業下,疏未察覺所製作之約定合約確認書所代理之金融商品已然轉換,逕依作業慣例誤蓋用英商PCG集團代理商戳章,亦有其可能性。故被告辯稱上開約定合約確認書之文書作業係由ESL公司行政助理為之,其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故意,並非無據。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得有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
3.另依如附件二所示投資匯款日期、投資起始日期及取得投資憑證日期觀之,各投資人均係先匯款後始取得約定合約確認書並起算投資日期。則其等決定是否投資之時點既在取得約定合約確認書之前,即難謂投資人之決定與收受上開約定合約確認書有何關連。另據領有上開約定合約確認書之投資人謝文通、賴勝華、廖文賓、詹孟勳、葉彥廷、楊金雀、黃詠翰、曾威翔、陳韶儀、陳義清、陳貞佑、陳厚坤、許玄堂、莊孟真、梁健、翁同義、秦其巍、徐志銘、孫虔修、洪米榮、施正金、姚皓勻、侯適從、邱柏青、邱恆毅、邱垂盛、林璟獻、林秋萍、林秉潔、林和謙、官金榮、李宜勳、吳承財、吳志祥、吳全源、王凱文、王大運、毛彬均證稱:其等投資PCF-ESL商品均係信賴招攬人所稱該商品獲利良好、保本保息,並不清楚投資內容及發行公司之組織架構為何等語(見附件二「投資人之供述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衡以英商PCG集團及旗下英商PCH公司、PCFX公司亦非市場知名企業,難以認定各該投資人係因誤認貝里斯PCH公司為英商PCG集團旗下公司始決定投資,無法證明被告及魏宇禎等人確以此詐術方式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交付財物,即無從逕繩以詐欺取財之罪責。
(三)是移送併辦意旨關於此部分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得有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即難認與原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何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胡宗鳴、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371條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附表編號投資商品名稱投資標的期間約定紅利1PCFX現在世界通用貨幣交叉匯率之外匯保證金交易,進行套利操作1年或2年1.季息3%(年息12%)2.季息2.5%(年息10%)2PCH-B現在世界通用貨幣交叉匯率之外匯保證金交易,進行套利操作2年季息2.5%(年息10%)3PCH-1現在世界通用貨幣交叉匯率之外匯保證金交易,進行套利操作2年季息2.5%(年息10%)4PCF-ESL委任PCH公司從事現在世界通用貨幣套利業務、銀行金融匯兌業務、礦產貴金屬業務、銀行票券融資業務2年1.季息3%(年息12%)2.季息2.5%(年息10%)3.季息2%(年息8%)5ESL-MEGA委任PCH公司從事現在世界通用貨幣套利業務、銀行金融匯兌業務、礦產貴金屬業務、銀行票券融資業務2年1.季息2.5%(年息10%)2.季息2%(年息8%)
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編號卷證名稱卷證簡稱1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203號卷一A1卷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203號卷二A2卷3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808號卷A3卷4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182號卷一A4卷5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182號卷二A5卷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603號卷A6卷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969卷A7卷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62號卷一A8卷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62號卷二A9卷1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62號卷三A10卷11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22621號卷一B1卷12⑦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22621號卷二B2卷1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69號卷B3卷14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699號卷一B4卷15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699號卷二B5卷1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965號卷C1卷17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111號卷C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