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偉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偉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偉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肇事逃逸1罪、非法持有槍彈1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情,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