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73號原告 許雅涵 被告 簡伯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0,987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20,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基隆市○○區○○路由西向東逆向駛出,至孝一路與忠四路口,與原告所騎乘沿忠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0,987元(包括醫療費用7,957元、系爭B車修理費用11,080元、交通費用1,355元、工作損失2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3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A車因逆向行駛,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暨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系爭B車並未受損,故不須賠償修理費用,另有關原告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須以原告之納稅資料依法審酌,慰撫金之金額亦過高,被告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四、查被告於104年4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騎乘系爭A車,本應注意應按照遵行方向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基隆市○○區○○路之由東往西方向單行道上,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於行駛至孝一路與忠四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
B車沿忠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煞避不及,與被告所騎乘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並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所有系爭B車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否認本件車禍係其過失所致,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
用7,957元、交通費用為1,355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系爭B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系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更換零件支出11,0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影本為證,本院審酌系爭B車係車頭與系爭A車右側車身碰撞後倒地,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B車撞擊部位相符,並有系爭B車現場照片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28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堪認系爭B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估價單所示損害,被告辯稱系爭B車沒有受損,洵不足採。又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為000年10月16日領照,至104年4月7日車禍受損時止,實際使用以6月計,依上開標準計算零件費用折舊額為2,969元【計算式:11,080元×0.536×6/12年=2,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系爭B車必要費用為8,111元【計算式:11,080元-2,969元=8,111元】。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5個月無法工作,
以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20萬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04年4月7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與住院,同年月8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4日出院,於同年7月20日時,經醫生評估仍需再休養2個月,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原告出院後,自104年4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確實持續前往上開醫院骨科、復健科就診達17次,堪認原告確實有休養5個月之必要。又原告於103年10月起至104年4月止在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任職,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3月止,每月薪資均超過4萬元,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04年4月薪資僅有9,810元,有原告所提薪資證明單足憑,則原告以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查原告係高中畢業,事故發生時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4萬元,103年度所得16萬餘元,名下財產僅有系爭B車;被告係國小肄業,無業,名下有10年車齡之汽車0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因骨折須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長期復健,及被告過失情節、事後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㈤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7,957元、交
通費用為1,35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111元、工作損失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17,423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4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本院104年12月3日調解通知書、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均係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被告復未到場調解及辯論,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明被告是否居住在該址,據函覆經派員至被告住處現場實施查察,被告未居住該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12月2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訪表在卷足憑,原告因此支出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80元,業據原告分類廣告費收據影本1件為證,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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