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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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儒指定辯護人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岳儒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從刑應併執行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蔡岳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蔡岳儒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蔡岳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除附表一編號一、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 林富仁蔡瀚毅 、劉 坤岳陳水 源。
㈡蔡岳儒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瀚毅。
嗣經警監聽前開蔡岳儒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岳儒位於新北市○里區○里○○○○號之住處搜索,扣得蔡岳儒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二‧九二七0 公克 ,淨重二一‧八二七0公克,純質淨重二一‧八0五二公克)、00號分裝袋共一百四十五只、小型分裝袋十只)、分裝杓二支、電子秤一台、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元,行動電話一支(廠牌:HTC、序號:A0000000ABAD94,內含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組門號SIM卡),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且分別經證人林富仁、蔡瀚毅、 劉坤岳陳水源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及HTC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張)、00號分裝袋一百四十五個、小型分裝袋十個、分裝杓二支、電子秤一台扣案可證(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號卷第四三、四四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事證明確。此外,被告本案附表一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有從中獲取約一至二成利潤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並獲有利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二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附表二轉讓予蔡瀚毅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淨重十公克,是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並無加重被告刑度之事由,故核被告附表二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轉讓,其因各該次販賣、轉讓而持有毒品(均已交付他人)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一編號四犯行,與該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九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該部分既因法條競合關係,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亦不得再裂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⒊刑法第五十九條部分
被告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獲利不多,所為係小額交易,而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較之毒品上游之「大盤」、「中盤」為輕,堪認依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仍屬情輕法重,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危害他人健康,且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此部分犯行,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而販賣毒品
、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對於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審酌本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人數、販賣行為所得利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HTC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一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且係供本案附表一編號三至八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各該行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張,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⒉扣案00號分裝袋共一百四十五個、小型分裝袋十個、分裝杓
二支、電子秤一台,係被告所有,分裝袋係準備用來賣毒品時使用(兼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電子秤及分裝杓係販賣毒品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⒊本案經警扣得現金三千二百元,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均稱:
其中一千五百元是販賣毒品所得,剩下一千七百元是自己的錢等語。是扣案現金中,應有一千五百元屬販賣毒品所得,且衡情應認係屬距離查獲時間較近時之販賣毒品行為所得為為合理,是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一千五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二至八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附表一編號四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一千五百元亦係被告取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二
包是給自己吸食用的等語(偵字卷第八頁);被告偵查中供稱:「(買如此大數量的毒品何用?)我是想要自己施用,也想要順便賣一點賺錢…」等語(偵字卷第一九八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買這些安非他命的目的是什麼?)自己要吃的」、「(在偵查中檢察官曾經問你『買如此大數量的毒品何用』,你答『我是想要自己施用,也想要順便賣一點賺錢,我知道錯了』是這個意思嗎?)自己要用的」、「(那為什麼跟檢察官講的是說,我是想要自己施用,也想要順便賣一點賺錢呢?就是買來大量之後,如果有人要跟你買的話,你就順便嗎?)順便撥人(台語),就是剛好人家要,我就順便給他,不會主動去問人家」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七、八頁)。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本院卷可稽。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僅在有人詢問(購買)時,始起意販賣、轉讓,而取其中一部分售予、轉讓他人,其因販賣、轉讓所持有之毒品應認為業經交付他人,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是以,扣案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被告為施用目的而持有,自無從為本案販賣、轉讓毒品行為所吸收,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行為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證據│主文│├──┼────────────┼────────┼──────┤│一│蔡岳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㈠蔡岳儒之自白:│蔡岳儒販賣第│││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六月│1.104.6.27警詢筆│二級毒品,累│││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其位│錄(104偵2793│犯,處有期徒│││於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投五│,P.8反面)│刑壹年拾月,│││七號住處,以一千五百元代│2.104.6.27偵訊筆│扣案如附表三│││價,販賣一小包數量不詳之│錄(104偵2793│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富仁。│,P.197)│物均沒收,扣││││3.104.7.29偵訊筆│案販賣毒品所││││錄(104偵2793│得新臺幣壹仟││││,P.215至反面│ 伍佰 元沒收。││││)│││││㈡證人林富仁之證│││││述:│││││1.104.6.26警詢筆│││││錄(104偵2793│││││,P.13)│││││2.104.6.27偵訊筆│││││錄(104偵2793│││││,P.85)││├──┼────────────┼────────┼──────┤│二│蔡岳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㈠蔡岳儒之自白:│蔡岳儒販賣第│││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1.104.6.27偵訊筆│二級毒品,累│││ 蔡翰毅 聯繫後,於一百零四│錄(104偵2793│犯,處有期徒│││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P.197)│刑壹年拾月,│││在其位於新北市萬里區萬里│2.104.7.29偵訊筆│扣案如附表三│││加投五七號住處,以五百元│錄(104偵2793│編號一所示之│││代價,販賣一小包數量不詳│,P.215至反面│物均沒收,未│││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翰毅。│)│扣案販賣毒品││││㈡證人蔡瀚毅之證│所得新臺幣伍││││述:│佰元沒收,如││││1.104.6.26警詢筆│全部或一部不││││錄(104偵2793│能沒收時,以││││,P.15反面至17│其財產抵償之││││)│。││││2.104.6.27偵訊筆│││││錄(104偵2793│││││,P.87至89)│││││3.104.7.29偵訊筆│││││錄(104偵2793│││││,P.216至反面│││││)││├──┼────────────┼────────┼──────┤│三│蔡岳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㈠蔡岳儒之自白:│蔡岳儒販賣第│││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五月│1.104.6.27偵訊筆│二級毒品,累│││十五日,持用0九八00一│錄(104偵2793│犯,處有期徒│││九五0九號行動電話,與劉│,P.198)│刑壹年拾月,│││坤岳聯繫後,於同日中午,│2.104.7.29偵訊筆│扣案如附表三│││在其位於新北市萬里區萬里│錄(104偵2793│所示之物均沒│││加投五七號住處,以一千元│,P.216)│收,未扣案販│││代價,販賣一小包數量不詳│㈡105.5.15蔡岳儒│賣毒品所得新│││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坤岳。│0000000000監察│臺幣壹仟元沒││││譯文(104聲搜│收,如全部或││││10,P.32)│一部不能沒收││││㈢本院〈104聲監│時,以其財產││││304〉通訊監察│抵償之。││││書(104聲搜10│││││,P.11至13)│││││㈣證人劉坤岳之證│││││述:│││││1.104.6.26警詢筆│││││錄(104偵2793│││││,P.22反面至23│││││)│││││2.104.6.27偵訊筆│││││錄(104偵2793│││││,P.106至107)││├──┼────────────┼────────┼──────┤│四│蔡岳儒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男│㈠蔡岳儒之自白:│蔡岳儒共同販│││子(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1.104.7.29偵訊筆│賣第二級毒品│││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錄(104偵2793│,累犯,處有│││品之犯意聯絡,於一百零四│,P.216)│期徒刑壹年拾│││年五月十日,蔡岳儒持用0│㈡105.5.10蔡岳儒│月,扣案如附│││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監察│表三所示之物│││電話,與陳水源聯繫後,於│譯文(104聲搜│均沒收,未扣│││同日稍後指示該不詳男子在│10,P.71至反│案販賣毒品所│││新北市萬里區紅公寮仔的金│面)│得新臺幣壹仟│││湧泉旅館前往交付毒品,而│㈢本院〈104聲監│伍佰元沒收,│││以一千五百元代價,販賣一│304〉通訊監察│如全部或一部│││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水│書(104聲搜10│不能沒收時,│││源。該男子取得價金後轉交│,P.11至13)│以其財產抵償│││蔡岳儒。│㈣證人陳水源之證│之。││││述:│││││1.104.6.29警詢筆│││││錄(104偵2793│││││,P.155反面至│││││156反面)│││││2.104.6.29偵訊筆│││││錄(104偵2793│││││,P.166)││├──┼────────────┼────────┼──────┤│五│蔡岳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㈠蔡岳儒之自白:│蔡岳儒販賣第│││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五月│1.104.7.29偵訊筆│二級毒品,累│││二十六日持用0九八00一│錄(104偵2793│犯,處有期徒│││九五0九號行動電話,與陳│,P.216)│刑壹年拾月,│││水源聯繫後,於同日稍後,│㈡105.5.26蔡岳儒│扣案如附表三│││在新北市金山區公所附近的│0000000000監察│所示之物均沒│││ 萊爾富 超商,以一千五百元│譯文(104聲搜│收,未扣案販│││代價,販賣一公克之甲基安│10,P.71反面)│賣毒品所得新│││非他命予陳水源。│㈢本院〈104聲監│臺幣壹仟伍佰││││304〉通訊監察│元沒收,如全││││書(104聲搜10│部或一部不能││││,P.11至13)│沒收時,以其││││㈣證人陳水源之證│財產抵償之。││││述:│││││1.104.6.29警詢筆│││││錄(104偵2793│││││,P.156反面至│││││157)│││││2.104.6.29偵訊筆│││││錄(104偵2793│││││,P.166)││├──┼────────────┼────────┼──────┤│六│蔡岳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㈠蔡岳儒之自白:│蔡岳儒販賣第│││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六月│1.104.7.29偵訊筆│二級毒品,累│││五日,持用0000000│錄(104偵2793│犯,處有期徒│││五0九號行動電話,與陳水│,P.216)│刑壹年拾月,│││源聯繫後,於同日稍後,在│㈡105.6.5蔡岳儒0│扣案如附表三│││新北市金山區公所附近的萊│000000000監察│所示之物均沒│││爾富超商,以一千五百元代│譯文(104聲搜│收,未扣案販│││價,販賣一公克之甲基安非│10,P.71反面至│賣毒品所得新│││他命予陳水源。│72)│臺幣壹仟伍佰││││㈢本院〈104聲監│元沒收,如全││││續564〉通訊監│部或一部不能││││察書(104聲搜│沒收時,以其││││10,P.8至10)│財產抵償之。││││㈣證人陳水源之證│││││述:│││││1.104.6.29警詢筆│││││錄(104偵2793│││││,P.157至反面│││││)│││││2.104.6.29偵訊筆│││││錄(104偵2793│││││,P.166)││├──┼────────────┼────────┼──────┤│七│蔡岳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㈠蔡岳儒之自白:│蔡岳儒販賣第│││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六月│1.104.7.29偵訊筆│二級毒品,累│││八日,持用0000000│錄(104偵2793│犯,處有期徒│││五0九號行動電話,與陳水│,P.216)│刑壹年拾月,│││源聯繫後,同日稍後,在其│㈡105.6.8蔡岳儒0│扣案如附表三│││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投五七│000000000監察│所示之物均沒│││號住處附近之巷口,以一千│譯文(104聲搜│收,未扣案販│││五百元代價,販賣一公克之│10,P.72)│賣毒品所得新│││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水源。│㈢本院〈104聲監│臺幣壹仟伍佰││││續564〉通訊監│元沒收,如全││││察書(104聲搜│部或一部不能││││10,P.8至10)│沒收時,以其││││㈣證人陳水源之證│財產抵償之。││││述:│││││1.104.6.29警詢筆│││││錄(104偵2793│││││,P.157反面至│││││158)│││││2.104.6.29偵訊筆│││││錄(104偵2793│││││,P.166至167)││├──┼────────────┼────────┼──────┤│八│蔡岳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㈠蔡岳儒之自白:│蔡岳儒販賣第│││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六月│1.104.7.29偵訊筆│二級毒品,累│││九日,持用0000000│錄(104偵2793│犯,處有期徒│││五0九號行動電話,與陳水│,P.216)│刑壹年拾月,│││源聯繫後,同日稍後,在其│㈡105.6.9蔡岳儒0│扣案如附表三│││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投五七│000000000監察│所示之物均沒│││號住處,以一千五百元代價│譯文(104聲搜│收,未扣案販│││,販賣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10,P.72)│賣第二級毒品│││命予陳水源。│㈢本院〈104聲監│所得新臺幣壹││││續564〉通訊監│仟伍佰元沒收││││察書(104聲搜│,如全部或一││││10,P.8至10)│部不能沒收時││││㈣證人陳水源之證│,以其財產抵││││述:│償之。││││1.104.6.29警詢筆│││││錄(104偵2793│││││,P.158至反面│││││)│││││2.104.6.29偵訊筆│││││錄(104偵2793│││││,P.167)│││││││└──┴────────────┴────────┴──────┘┌───────────────────────────────┐│附表二:轉讓毒品部分│├──┬────────────┬────────┬──────┤│一│蔡岳儒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㈠蔡岳儒之自白:│蔡岳儒轉讓第│││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六月│1.104.6.27偵訊筆│二級毒品,累│││二十一日下午,在其新北市│錄(104偵2793│犯,處有期徒│││○里區○里○○○○號住處│,P.197)│刑柒月。│││,無償轉讓一公克之甲基安│2.104.7.29偵訊筆││││非他命予蔡翰毅。│錄(104偵2793│││││,P.215反面)│││││㈡證人蔡瀚毅之證│││││述:│││││1.104.6.27偵訊筆│││││錄(104偵2793│││││,P.87至89)│││││2.104.7.29偵訊筆│││││錄(104偵2793│││││,P.216至反面│││││)│││││㈢扣案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一│00號分裝袋一百四十五個、小型分裝袋十個、分裝杓二支、電子│││秤一台│├──┼────────────────────────────┤│二│扣案HTC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張)│└──┴────────────────────────────┘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95 號判決(105.03.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上訴 字第 1104 號(105.05.3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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