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3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於與 黃志豪陳逸旻柳晉唯 (以上3人涉犯詐欺罪部分,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47號案件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志豪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負責蒐購 戴名涓 (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機房詐欺成員作為行騙之用,並提供車手成員聯繫所用行動電話、車輛及處理車手詐欺所得之款項,黃志豪並負責駕車,陳逸旻、柳晉唯負責把風,李宗憲負責下車提領款項。於民國106年1月13日11時31分許,由該機房詐欺集團成員冒稱 蔡昆池 友人 陳詮翰 致電蔡昆池,佯稱欲借款應急,致蔡昆池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前揭款項入帳情形通知黃志豪,黃志豪接獲通知後即駕車搭載陳逸旻、柳晉唯、李宗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李宗憲下車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其餘人員則在車上把風、接應。嗣蔡昆池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昆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430卷第83頁、少連偵82卷第30頁、第41頁、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昆池於警詢(見偵9430卷第37頁至第39頁)、證人柳晉唯於偵查中(見少連偵82卷第30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2頁)、證人陳逸旻於偵查中(見少連偵82卷第30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提款影像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單影本、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12542號函暨檢附戴名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9430卷第32頁、第36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85頁至第87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雖有3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惟此僅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於時間、空間密接狀態下,為實現取得詐騙所得財物之目的,而反覆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尚無從依其提領次數割裂為數個行為分別評價,應為接續犯。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之行為,惟其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所轉帳之受騙款項,再轉交給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黃志豪、陳逸旻、柳晉唯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年僅18歲,本應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利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造成社會秩序暨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受到破壞,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於本件係分擔提領款項之行為,尚非屬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分工,又其於本件提領金額合計5萬元,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服役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配偶目前懷胎4月(見本院卷第26頁)、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於本案提領款項報酬為1,500元(即提款金額3%)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犯罪所得為1,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16,400元,據被告供稱係其106年3月15日交保出所後因缺錢將其所有金項鍊變賣得款6萬元,部分交給其母,其餘留在身上用所剩餘,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是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提款機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臺中市○區○○路1段3│106年1月13日│20,000元││20號統一便利商店雅亭│13時5分32秒│││店├──────┼─────┤││106年1月13日│20,000元│││13時6分21秒│││├──────┼─────┤││106年1月13日│10,000元(│││13時7分9秒│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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