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40號上訴人即原告 谷娟娟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3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谷娟娟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裁定,令上訴人谷娟娟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2,287元,該裁定已送達上訴人谷娟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谷娟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1份、答詢表3份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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