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訴人 黃謹洛 被上訴人 陳嬿 任
張婕筠 陳碧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 陳嬿任 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陳嬿任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嬿任(下逕稱姓名)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4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由被上訴人張婕筠、陳碧雲(下逕稱姓名,與陳嬿任則合稱被上訴人)給付之。」(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原審司促字卷第3頁)。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陳嬿任應給付上訴人124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由張婕筠、陳碧雲給付之」,核屬就利息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嬿任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於98年8月11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12月30日、票據號碼TH654866號、面額1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復於同年10月31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陳嬿任應於98年12月31日前還清借款100萬元及所欠利息24萬元,利息按年息12%計算,並由張婕筠、陳碧雲擔任保證人。詎陳嬿任屆期並未清償124萬元,雖其於98年8月
6日起至104年4月13日止陸續給付伊67萬元,惟該等款項僅足清償其代伊向 潘朝增 收取而未轉交予伊之5萬元及至10
4年3月31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陳嬿任仍積欠伊12
4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扣除原審判命陳嬿任給付之57萬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嬿任再給付伊67萬元(計算式:124萬元-57萬元=67萬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00萬元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如對陳嬿任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則由張婕筠、陳碧雲給付伊124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陳嬿任給付124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如對其執行無效果時,由張婕筠、陳碧雲給付之,原審判命陳嬿任應給付上訴人57萬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如上,至陳嬿任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是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及原判決已確定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陳嬿任向上訴人借款時並未約定利息,嗣於98年10月31日上訴人要求陳嬿任於98年底前一次清償借款
100萬元及利息24萬元,陳嬿任無力立即清償才於上訴人事先繕打完成之借據上簽名,但當時該借據上並無「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等手寫字樣,且借據上保證人欄「張婕筠」、「陳碧雲」之簽名,亦係陳嬿任應上訴人之要求所簽立,張婕筠、陳碧雲並不知情,既未授權陳嬿任,亦不承認陳嬿任之無權代理,就系爭借款自不負保證人責任。再陳嬿任已自98年8月6日起至104年4月13日止,陸續清償上訴人共67萬元,抵充利息24萬元及本金43萬元後,僅尚欠上訴人57萬元本金,是除原判決已確定部分外,上訴人請求陳嬿任再給付67萬元及其約定利息,暨張婕筠、陳碧雲負保證人責任,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陳嬿任應給付上訴人124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由張婕筠、陳碧雲給付之。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陳嬿任應給付上訴人57萬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如上,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嬿任應再給付上訴人67萬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00萬元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㈢如對陳嬿任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張婕筠、陳碧雲應給付上訴人124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其背面之10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字):
㈠陳嬿任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陸續向上訴人
借款共100萬元,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陳嬿任於98年8月11日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㈡陳嬿任於98年10月31日簽立如原審司促字卷第6頁所示內容
之借據(即系爭借據)予上訴人,載明積欠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及利息24萬元,總共尚欠124萬元,約定於該年年底前向銀行貸款並標會還清所有借款。
㈢陳嬿任自98年8月6日起至104年4月13日止陸續清償67萬元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借據上記載「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是否為上訴人與
陳嬿任合意約定之內容?㈡上訴人主張張婕筠、陳碧雲應依系爭借據就陳嬿任所欠上訴
人債務負保證人清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陳嬿任所清償67萬元,應先抵充陳嬿任代其向潘
朝增收取而未轉交予其之5萬元、98年7月之前之利息共18萬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之利息,陳嬿任仍尚欠其124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是否可採?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陳嬿任應給付上訴人57萬元,及自98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外,上訴人請求陳嬿任再給付67萬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00萬元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對陳嬿任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張婕筠、陳碧雲應就上開金額負保證人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借據上記載「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是否為上訴人與
陳嬿任合意約定之內容?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據時並已約定尚欠本金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按年息12%計算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已約定尚欠本金於約定清償期屆至後仍按年息12%計算遲延利息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原審司
促字卷第6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係98年8月6日陳嬿任第1次交利息給伊時,伊就如此記載,伊記載時,陳嬿任有在旁看伊記載,後改稱陳嬿任沒有在場,是伊電話跟她說,她有同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背面),於本院又改稱是伊在85度C交付陳嬿任之前所寫(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上訴人所陳述「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等字究係何時記載,已先後不一,是否可信,顯有可疑。且查系爭借據係陳嬿任於98年10月31日簽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於98年8月6日即已記載「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等字,顯無足採信。參以上訴人就系爭借據係以打字方式載明:「借據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本人陳嬿任自民國96年10月29日至民國98年06月25日止,陸續向黃謹洛先生借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未還,開有TH654866之本票另欠利息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未給,總共尚欠黃謹洛(按指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整,言明今年底前可向銀行貸款,並標會還清所有借款.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若未兌現,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並負法律相關之民,刑事.責任.」等內容,其後「利息以週年利息12%計」等語,則係上訴人持藍色筆書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83頁),衡諸常情,系爭借據既由上訴人事先打字擬妥再提出予陳嬿任簽名,倘如上訴人主張陳嬿任尚積欠上訴人98年6月16日替上訴人代收潘朝增所還之5萬元、98年2月至7月之利息共18萬元及98年8月之利息1萬元,並已約定尚欠本金如清償期屆至後未清償,仍以年息12%計算遲延利息等情為真(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3頁),上訴人理應於系爭借據內繕打載明上開情事,怎會僅記載「借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未還」、「另欠新台幣利息貳拾肆萬元未給」、「總共尚欠黃謹洛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整」之理?又倘「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等字有經陳嬿任同意,且於陳嬿任簽名前已記載,衡諸常情,上訴人理應要求陳嬿任於該等手寫字樣之旁簽名確認,然該等手寫字樣旁並未經陳嬿任簽名確認,益徵陳嬿任辯稱於其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時並無「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等字乙節,為可採信,尚難認兩造就系爭借款除尚欠利息24萬元,其後之尚欠本金於98年12月30日清償期屆至後,仍按年息12%計算遲延利息乙節有達成合意。
⒊至上訴人以陳嬿任自98年8月6日起至104年4月13日止
,按月清償1萬元,主張陳嬿任係按月清償本金100萬元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足見其等陳嬿任間就系爭10
0萬元借款確有約定按年息12%計算利息之合意 云云 ,亦為陳嬿任所否認,參以上訴人於98年8月11日僅要求陳嬿任簽發到期日為98年12月30日、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系爭借款清償之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借據以打字方式記載之文句已載明98年10月31日結算確認結果為陳嬿任向上訴人陸續借款共100萬元,另欠利息24萬元,於98年12月31日前總共須還款124萬元等文意,已如前述,是縱如上訴人主張陳嬿任於98年2月之前曾任意給付高於年息12%計算之利息之約定利息予上訴人,惟亦僅足認定其等間就系爭借款已於98年10月31日結算確認,就陳嬿任於96年10月29日起自98年6月25日止向上訴人陸續所借100萬元,約定於98年12月31日前共須清償本金100萬元及利息24萬元,總計124萬元,並無另約定所欠本金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按年息12%計算遲延利息。是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嬿任間有合意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之遲延利息仍以年息12%計算云云,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張婕筠、陳碧雲應依系爭借據就陳嬿任所欠上訴
人債務負保證人清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據上保證人「張婕筠」、「陳碧雲
」之簽名係陳嬿任所書寫,並非張婕筠、陳碧雲所親簽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及其背面),並有系爭借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83頁)。雖上訴人主張陳嬿任在系爭借據保證人欄簽立張婕筠、陳碧雲姓名,已經張婕筠、陳碧雲授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上訴人又主張陳嬿任於原審104年12月21日審理時已自承事後有告知張婕筠、陳碧雲,且張婕筠、陳碧雲並未異議,是系爭借據所約定保證效力應及於張婕筠、陳碧雲本人云云,然此亦為張婕筠、陳碧雲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張婕筠、陳碧雲本人確答是否承認,況張婕筠、陳碧雲於本院已 陳明 不同意擔任系爭借據之保證人(見本院卷第91頁),而拒絕承認,依上開說明,陳嬿任擅自於系爭借據上書立保證人「張婕筠」、「陳碧雲」之簽名,既經張婕筠、陳碧雲本人拒絕承認,對張婕筠、陳碧雲即不生效力。至上訴人另以陳碧雲曾於97年3月19日替陳嬿任匯款利息5萬3,000元予伊,主張陳碧雲知情且為陳嬿任付利息云云,然查系爭借據係於陳嬿任於98年10月31日與上訴人簽立,是縱如上訴人主張陳碧雲曾於97年3月19日為陳嬿任付利息5萬3,000元,惟仍不足以證明陳碧雲知悉且同意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或授權陳嬿任簽立系爭借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陳嬿任所為無權代理事後已經張婕筠、陳碧雲承認,則其依保證之規定,請求張婕筠、陳碧雲就系爭借款債務負保證人責任,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陳嬿任所清償67萬元,應先抵充陳嬿任代其向潘
朝增收取而未轉交予其之5萬元、98年7月之前之利息共18萬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之利息,陳嬿任仍尚欠其124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是否可採?⒈承上所述,倘如上訴人主張陳嬿任尚積欠上訴人98年6月
16日替上訴人代收潘朝增所還之5萬元、98年2月至7月之利息共18萬元及98年8月之利息1萬元,並已約定尚欠本金之利息仍以年息12%計算等情為真,衡諸常情,上訴人理應於系爭借據內繕打載明上開情事,豈會僅記載「借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未還」、「另欠新台幣利息貳拾肆萬元未給」、「總共尚欠黃謹洛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整」之理?堪認於98年10月31日陳嬿任在上訴人繕打擬具之系爭借據上簽名時,其等間已確認系爭借款金額共100萬元,陳嬿任另欠上訴人利息24萬元,總共欠款124萬元,應於98年12月31日前還清。是上訴人主張陳嬿任尚積欠伊如如上所述債務云云,顯無足採。
⒉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100萬元借款及24萬元利息,約定以98年12月30日為最後清償期限,已如前述,是陳嬿任既已承諾應於98年12月30日以前全部清償,而陳嬿任於98年12月30日並未全數清償,則上訴人就陳嬿任所欠款項遲延給付之日數,自得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而陳嬿任於99年2月1日、3月1日、3月30日、5月5
日、6月2日、7月2日、8月3日、9月6日、10月1日、11月3日、12月8日、100年1月1日、1月14日、
3月1日、5月31日、7月4日、8月3日、8月30日、10月13日、10月31日、12月1日、101年1月6日、2月13日、2月23日、3月27日、5月3日、6月8日、7月11日、8月13日、9月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2日、102年1月6日、4月3日、5月8日、6月5日、9月9日、10月7日、11月8日、12月6日、103年1月6日、2月7日、3月4日、4月2日、5月12日、6月3日、7月14日、8月11日、9月9日、10月19日、11月19日、12月15日、104年1月16日、2月8日、3月12日、4月13日各還款1萬元,及100年4月14日、102年2月26日、7月30日各還款2萬元予上訴人,及其等間就抵充順序並無約定,陳嬿任於提出上開給付時,亦未指定應抵充之順序等事實,均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且陳嬿任於系爭借據所確認積欠上訴人款項為共124萬元,因其中24萬元為利息,僅其中100萬元本金應自98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是上訴人所為清償,須先抵充利息24萬元,次抵充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再抵充本金,準此計算:
①陳嬿任於99年2月1日、3月1日、3月30日、5月5
日、6月2日、7月2日、8月3日、9月6日、10月
1日、11月3日、12月8日、100年1月1日、1月14日、3月1日各還款1萬元,100年4月14日還款2萬元,及100年5月31日、7月4日、8月3日、8月30日、10月13日、10月31日、12月1日、101年1月6日各還款1萬元,共24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系爭借據所確認陳嬿任積欠上訴人之約定利息24萬元,抵充後,陳嬿任仍餘本金100萬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②陳嬿任於101年2月13日、2月23日、3月27日、5月
3日、6月8日各清償之1萬元,共5萬元,依民法第
323條規定,應抵充陳嬿任所欠上訴人本金100萬元自98年12月31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共1年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5萬元(計算式:本金100萬元×年息5%=5萬元),抵充後,陳嬿任仍餘本金100萬元及99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③陳嬿任於101年7月11日、8月13日、9月5日、10月
15日、11月15日各清償之1萬元,共5萬元,依民法第
323條規定,應抵充陳嬿任所欠上訴人本金100萬元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共1年按年息5%計算貸之法定遲延利息5萬元(計算式:本金100萬元×年息5%=5萬元),抵充後,陳嬿任仍餘本金100萬元及自100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④陳嬿任於101年12月12日、102年1月6日、4月3日
各清償之1萬元及102年2月26日清償之2萬元,共5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抵充陳嬿任所欠上訴人本金100萬元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止共1年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5萬元(計算式:
本金100萬元×年息5%=5萬元),抵充後,陳嬿任仍餘本金1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⑤陳嬿任於102年5月8日、6月5日、9月9日各清償
之1萬元及同年7月30日清償之2萬元,共5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抵充陳嬿任所欠上訴人本金100萬元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共8月又10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萬4,703元【計算式:100萬元×5%÷12×8+100萬元×5%÷365×10=3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370元=3萬4,703元】,所餘之1萬5,297元(計算式:5萬元-3萬4,703元=1萬5,297元)始抵充本金,抵充後,陳嬿任乃餘本金98萬4,703元(計算式:100萬元-1萬5,297元=98萬4,703元)未為清償。
⑥陳嬿任於102年10月7日清償之1萬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陳嬿任積欠上訴人本金98萬4,703元自102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共28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777元(計算式:98萬4,703元×5%÷365×28=3,777元),所餘之6,223元(計算式:1萬元-3,777元=6,223元)始抵充本金,抵充後,陳嬿任乃餘本金97萬8,480元(計算式:98萬4,703元-6,223元=97萬8,480元)未為清償。⑦陳嬿任於102年11月8日清償之1萬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陳嬿任積欠上訴人本金97萬8,480元自102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共1月又1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4,211元(計算式:97萬8,480元×5%÷12+97萬8,480元×5%÷365=4,077元+134元=4,211元),所餘之5,789元(計算式:1萬元-4,211元=5,789元)始抵充本金,抵充後,陳嬿任乃餘本金97萬2,691元(計算式:97萬8,480元-5,789元=97萬2,691元)未為清償。
⑧陳嬿任於102年12月6日清償之1萬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陳嬿任積欠上訴人本金97萬2,691元自102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共28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3,731元(計算式:97萬2,691元×5%÷365×28=3,731元),所餘之6,269元(計算式:1萬元-3,731元=6,269元)始抵充本金,抵充後,陳嬿任乃餘本金96萬6,422元(計算式:97萬2,691元-6,269元=96萬6,422元)未為清償。
⑨陳嬿任於103年1月6日清償之1萬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陳嬿任積欠上訴人本金96萬6,422元自102年12月7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共1月)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4,027元(計算式:96萬6,422元×5%÷12=4,027元,所餘之5,973元(計算式:
1萬元-4,027元=5,973元)始抵充本金,抵充後,陳嬿任乃餘本金96萬0,449元(計算式:96萬6,422元-5,973元=96萬0,449元)未為清償。
⑩陳嬿任於103年2月7日清償之1萬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陳嬿任積欠上訴人本金96萬0,449元自103年1月7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共1月又1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4,134元(計算式:96萬0,449元×5%÷12+96萬0,449元×5%÷365=4,002元+132元=4,134元),所餘之5,866元(計算式:1萬元-4,134元=5,866元)始抵充本金,抵充後,陳嬿任乃餘本金95萬4,583元(計算式:96萬0,449元-5,866元=95萬4,583元)未為清償。
⑪陳嬿任於103年3月4日清償之1萬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陳嬿任積欠上訴人本金95萬4,583元自103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共25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3,269元(計算式:95萬4,583元×5%÷365×25=3,269元),所餘之6,731元(計算式:1萬元-3,269元=6,731元)始抵充本金,抵充後,陳嬿任乃餘本金94萬7,852元(計算式:95萬4,583元-6,731元=94萬7,852元)未為清償。
⑫陳嬿任於103年4月2日清償之1萬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陳嬿任積欠上訴人本金94萬7,852元自103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共29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3,765元(計算式:94萬7,852元×5%÷365×29=3,765元),所餘之6,235元(計算式:1萬元-3,765元=6,235元)始抵充本金,抵充後,陳嬿任乃餘本金94萬1,617元(計算式:94萬7,852元-6,235元=94萬1,617元)未為清償。
⑬陳嬿任於103年5月12日清償之1萬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陳嬿任積欠上訴人本金94萬1,617元自103年4月3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共1月又10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5,213元(計算式:94萬1,617元×5%÷12+94萬1,617元×5%÷365×10=3,923元+1,290元=5,213元),所餘之4,787元(計算式:1萬元-5,213元=4,787元)始抵充本金,抵充後,陳嬿任乃餘本金93萬6,830元(計算式:94萬1,617元-4,787元=93萬6,830元)未為清償。
⑭陳嬿任於103年6月3日清償之1萬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陳嬿任積欠上訴人本金93萬6,830元自10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共22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823元(計算式:93萬6,830元×5%÷365×22=2,823元),所餘之7,177元(計算式:1萬元-2,823元=7,177元)始抵充本金,抵充後,陳嬿任乃餘本金92萬9,653元(計算式:93萬6,830元-7,177元=92萬9,653元)未為清償。⑮陳嬿任於103年7月14日清償之1萬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陳嬿任積欠上訴人本金92萬9,653元自103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共1月又11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5,275元(計算式:92萬9,653元×5%÷12+92萬9,653元×5%÷365×11=3,874元+1,401元=5,275元),所餘之4,725元(計算式:1萬元-5,215元=4,725元)始抵充本金,抵充後,陳嬿任乃餘本金92萬4,928元(計算式:92萬9,653元-4,725元=92萬4,928元)未為清償。
⑯陳嬿任於103年8月11日清償之1萬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陳嬿任積欠上訴人本金92萬4,928元自103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共28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3,548元(計算式:92萬4,928元×5%÷365×28=3,548元),所餘之6,452元(計算式:1萬元-3,548元=6,452元)始抵充本金,抵充後,陳嬿任乃餘本金91萬8,476元(計算式:92萬4,928元-6,452元=91萬8,476元)未為清償。
⑰陳嬿任於103年9月9日清償之1萬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陳嬿任積欠上訴人本金91萬8,476元自103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共29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649元(計算式:91萬8,476元×5%÷365×29=3,649元),所餘之6,351元(計算式:1萬元-3,649元=6,351元)始抵充本金,抵充後,陳嬿任乃餘本金91萬2,125元(計算式:91萬8,476元-6,351元=91萬2,125元)未為清償。⑱陳嬿任於103年10月19日清償之1萬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陳嬿任積欠上訴人本金91萬2,125元自103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共1月又10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5,050元(計算式:91萬2,125元×5%÷12+91萬2,125元×5%÷365×10=3,801元+1,249元=5,050元),所餘之4,950元(計算式:1萬元-5,050元=4,950元)始抵充本金,抵充後,陳嬿任乃餘本金90萬7,175元(計算式:91萬2,125元-4,950元=90萬元7,175元)未為清償。
⑲陳嬿任於103年11月19日清償之1萬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陳嬿任積欠上訴人本金90萬7,175元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共1月)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780元(計算式:90萬7,175元×5%÷12=3,780元),所餘之6,220元(計算式:1萬元-3,780元=6,220元)始抵充本金,抵充後,陳嬿任乃餘本金90萬0,955元(計算式:90萬7,175元-6,220元=90萬0,955元)未為清償。
⑳陳嬿任於103年12月15日清償之1萬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陳嬿任積欠上訴人本金90萬0,955元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共26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209元(計算式:90萬0,955元×5%÷365×26=3,209元),所餘之6,791元(計算式:1萬元-3,209元=6,791元)始抵充本金,抵充後,陳嬿任乃餘本金89萬4,164元(計算式:90萬0,955元-6,791元=89萬4,164元)未為清償。
㉑陳嬿任於104年1月16日清償之1萬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陳嬿任積欠上訴人本金89萬4,164元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止(共1月又1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848元(計算式:
89萬4,164元×5%÷12+89萬4,164元×5%÷365=3,726元元+122元=3,848元),所餘之6,152元(計算式:1萬元-3,848元=6,152元)始抵充本金,抵充後,陳嬿任乃餘本金88萬8,012元(計算式:89萬4,164元-6,152元=88萬8,012元)未為清償。
㉒陳嬿任於104年2月8日清償之1萬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陳嬿任積欠上訴人本金88萬8,012元自104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8日止(共23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798元(計算式:88萬8,012元×5%÷365×23=2,798元),所餘之7,202元(計算式:1萬元-2,798元=7,202元)始抵充本金,抵充後,陳嬿任乃餘本金88萬0,810元(計算式:88萬8,012元-7,202元=88萬0,810元)未為清償。
㉓陳嬿任於104年3月12日清償之1萬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陳嬿任積欠上訴人本金88萬0,810元自104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共1月又4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4,153元(計算式:88萬0,810元×5%÷12+88萬0,810元×5%÷365×4=3,670元+483元=4,153元),所餘之5,847元(計算式:1萬元-4,153元=5,847元)始抵充本金,抵充後,陳嬿任乃餘本金87萬4,963元(計算式:88萬0,810元-5,847元=87萬4,963元)未為清償。
㉔陳嬿任於104年4月13日清償之1萬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陳嬿任積欠上訴人本金87萬4,963元自104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共1月又1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766元(計算式:87萬4,963元×5%÷12+87萬4,963元×5%÷365=3,646元+120元=3,766元),所餘之6,234元(計算式:1萬元-3,766元=6,234元)始抵充本金,抵充後,陳嬿任乃餘本金86萬8,729元(計算式:87萬4,963元-6,234元=86萬8,729元)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⒋承上,陳嬿任尚積欠上訴人86萬8,729元,及自104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扣除原判決上訴人已勝訴確定部分即命陳嬿任給付上訴人之本金57萬元(至原審判命陳嬿任給付上訴人左列金額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件所得審酌)後,上訴人請求陳嬿任再給付本金29萬8,729元(計算式:
86萬8,729元-57萬元=29萬8,729元),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則屬無據。
㈣上訴人就原審所命陳嬿任給付金額本息及本院再請求陳嬿任
給付本息,請求張婕筠、陳碧雲負保證人清償責任,並無理由:
如上所述,張婕筠、陳碧雲並未授權陳嬿任於系爭借據上保證人欄簽名,且張婕筠、陳碧雲事後拒絕承認陳嬿任無權代理其等於系爭借據上保證人欄簽名之法律行為,是陳嬿任於系爭借據保證人欄簽署張婕筠、陳碧雲簽名之效力,並不及於張婕筠、陳碧雲,上訴人依系爭借據請求張婕筠、陳碧雲負保證人責任,自屬無據。是上訴人雖得請求陳嬿任給付原判決已勝訴確定部分(即陳嬿任應給付上訴人57萬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於本院請求陳嬿任再給付29萬8,729元,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張婕筠、陳碧雲就系爭借據無須負保證人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於對陳嬿任之財產無效果時,請求由張婕筠、陳碧雲給付之,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約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嬿任再給付29萬8,729元,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