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寧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寧與訴外人 母玲慧 係夫妻關係、訴外人 于秉銓 為于寧之子(訴外人母玲慧、于秉銓,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36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于寧與告訴人 張來娣 為居住於正對面之鄰居關係。民國103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訴外人于秉銓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于寧回上開住處,並將該車停放在基隆市○○街○巷○○號前,致告訴人張來娣無法以推手推車方式出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告訴人張來娣遂要求訴外人于秉銓、被告于寧將該車移開,被告于寧與訴外人于秉銓遂下車而雙方發生爭執,訴外人母玲慧聽聞吵鬧聲而從住處出門查看,嗣被告于寧與告訴人張來娣發生拉扯,被告于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及腳蹬方式,將手推車翻倒在告訴人張來娣身上,致告訴人張來娣受有胸壁挫傷、頭痛、頭皮紅腫疑癰及癤、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案經張來娣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于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職是,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既依憑如下理由,且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爰揆諸上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于寧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于寧於偵訊時之供述;⑵告訴人張來娣於偵時之指訴;⑶告訴人提供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暨翻拍照片36張;⑷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于寧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來娣發告口角爭執之事實,但否認有以手推及腳蹬方式,將手推車翻倒在告訴人張來娣身上,致告訴人張來娣受有胸壁挫傷、頭痛、頭皮紅腫疑癰及癤、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犯行,並辯稱:我不承認犯罪,本案不是我的腳去踢告訴人的手推車,而是我們的車子停在那裡,我們去簽收郵件,告訴人的手推車剛好卡住我的車子,我們當時有請告訴人是否可以先移動手推車,因為當時告訴人的手推車卡住我的左前輪,而導致我的車子無法前進,我請告訴人將她的手推車移動,好讓我兒子的車子能夠往前動,且告訴人為一個資源回收業者,告訴人在其住宅內從事資源回收業,因該行業造成居住環境髒亂,我等向基隆市環保局檢舉其製造髒亂,令其不悅懷恨在心,經常對我等藉故挑釁,上開時間103年4月24日中午12時,我於駕車出門因見郵差投遞掛號信件我下車收信,車輛停於我宅與告訴人中間之巷內,告訴人立刻反身以其推擠資源回收車衝撞被告車輛,被告下車查看被撞情況,告訴人反身以資源回收車為武器先行衝撞被告右小腿兩次,造成被告右小腿破皮受傷,被告於被攻擊後,逕行正當防衛之行為,前述各節於基隆地檢署偵查期間,於103年12月12日答辯狀一及104年3月27日答辯狀二以及被告陳訴光碟之翻譯本,及被告車輛被告訴人之資源回收車衝撞,右小腿受傷照片兩張所述甚詳,請庭上參酌,我沒有對告訴人提告,我想說就是因為僅是鄰居吵架,過了就算,告訴人對我提告就是在傷害六個月告訴期間最後一日才對我提告,其目的就是防止我對告訴人提告,另外這期間,告訴人還對我及我太太提出告訴,我真的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我都快70歲的人,我一生清白,臨老還要面對這個訴訟等語置辯。
六、本院查:㈠本案關鍵在於起訴書第2頁載述:「本案經本署勘驗現場錄
影光碟,被告於錄影時間12時22分許,有以徒手及腳蹬方式將手推車翻倒在張來娣身上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未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於上開錄影時間12時22分許,有無以徒手及腳蹬方式將手推車翻倒在張來娣身上之情形,應係本案傷害行為、結果之因果關係關鍵之聯結所在,惟經本院於105年3月8日審判時當庭播放卷附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並對照本院於105年1月20日刑事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翻拍彩色照片圖1起至圖38止,均未見被告以徒手及腳蹬方式將手推車翻倒在告訴人張來娣身上之情形,僅見告訴人張來娣於光碟所示12:24:22告訴人手推扳車撞被告右小腿位置,其勘驗情形如下:
本院於105年3月8日審判時法官諭:
當庭勘驗本案於發生當時之錄影光碟並當庭播放;待證事實:被告有無以手推、腳踹被害人或碰觸被害人身體之情形。
勘驗目的: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確認被告有無手推、腳踹被害人或身體碰觸等畫面之勘驗結果:
⒈勘驗光碟時間總長:103年4月24日12:19:32起至同日12:50:26警察離去時間為止。
【畫面一開始係告訴人比手畫腳的在講話,畫面上並沒有看到任何被告的身影,被告身著排上衣、長褲,手持紙張於21:40秒出現畫面併予被告講話】畫面內容說明如下:
甲:第一段:自光碟內所示時間即同日12:19:32起至同日12:33:29為止(含同日12:24:22告訴人手推扳車撞被告右小腿位置),詳細情形如下:
①圖1:被告出現在畫面中②圖2:被告站在自家車前查看遭告訴人手推車碰撞處③圖3:被告妻子走出家門④圖4:雙方就車子碰撞及出入問題爭執⑤圖5:被告示意兒子將車子往前開⑥圖6:車子往前開一小段距離後即停下⑦圖7:被告用腳踢的方式,將告訴人之手推車往內踢進去
一點⑧圖8:告訴人用力將手推車推撞被告⑨圖9:被告立刻跆腳將告訴人之手推車反踢回去⑩圖10:告訴人見狀,立刻不滿的將手推車上之招牌推撞向
被告⑪圖11:被告見狀立刻側身閃避⑫圖12:被告側身閃避⑬圖13:被告整個人閃開到車子後方,不久即消失在畫面中⑭圖14:被告兒子見狀,立刻下車準備與告訴人理論⑮圖15:被告兒子將倒下的招牌抬起⑯圖16:被告兒子抬起倒下的招牌用力朝告訴人方向推回去⑰圖17:被告兒子抬起招牌往告訴人方向推去⑱圖18:被告見狀,立刻走到二人中間,並伸手作勢要兒子
不要如此⑲圖19:被告站在兒子與告訴人中間,示意妻子與兒子走開⑳圖20:被告兒子上車,被告繞到車子另一邊㉑圖21:告訴人朝車子前方走去㉒圖22:告訴人擋在車子前面,被告繞回到駕駛座旁,試圖
與告訴人理論,2人仍保持一段距離㉓圖23: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爭執不休㉔圖24:被告往後退到駕駛座後方座位門旁,低頭看自己的
文件㉕圖25:告訴人朝被告走去,被告立刻朝另一邊走去,避開
告訴人㉖圖26:被告兒子見狀,立刻下車欲與告訴人理論㉗圖27:被告見狀,立刻走到兒子與告訴人中間,避免2人
衝突㉘圖28:雙方一邊爭吵,被告並不時指著自己遭手推車碰撞
的部位,向告訴人理論㉙圖29:被告低頭查看遭碰撞之小腿,被告妻子也走上前㉚圖30:被告一家人雖與告訴人相互爭論不休,然雙方仍保
持一段距離,並未有任何肢體上之碰撞或接觸㉛圖31:被告與妻子、告訴人,三人各據一方,持續爭吵㉜圖32:被告妻子走上前,與告訴人爭論,被告站在一旁低
頭看資料㉝圖33:被告妻子返回家中,被告兒子回車上,被告仍站在
原地與告訴人理論㉞圖34:被告站在車邊,持續與告訴人爭吵理論㉟圖35:被告站在車邊,告訴人站在大門前,二人中間仍隔
著距離㊱圖36:被告兒子下車,繞過車後走回家,被告站在原地,
均未碰觸到告訴人上開勘驗結果:承上畫面內容說明,雙方雖有爭執,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以手推、腳踹被害人或身體碰觸之情形,上開播放光碟均連續播放並無中斷情形,但僅有畫面並無聲音。
乙:第二段,承上畫面所示時間同日12:32:54第一位員警出現於光碟畫面之內詳如:
㊲圖37:同日12:32:54第一位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㊳圖38:同日12:33:29第二位員警也到場處理。㊴承上畫面至同日12:45:22男性警員示意被告離開現場,
同日12:45:50被告搭車離去,但現場有一位女警、一位男警與告訴人講話,迄至同日12:50:26兩位員警並離開現場。
上開勘驗結果:承上畫面內容說明,雙方雖有爭執,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以手推、腳踹被害人或身體碰觸之情形,上開播放光碟均連續播放並無中斷情形,但僅有畫面並無聲音。
⒉結論:勘驗結果上開光碟播放內容均連續播放並無中斷情
形,被告於同日12:24:22告訴人手推扳車撞被告右小腿位置,而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僅有口角爭執,但被告並未有以手推、腳踹被害人之畫面,且被告之身體亦未有任何接觸、碰觸被害人之身體,自畫面開啟一直至被告離開現場時,這段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以手推、腳踹被害人或身體碰觸之情形,上開播放光碟均連續播放並無中斷情形,但僅有畫面並無聲音,未見雙方有任何的肢體衝突。
㈡又告訴人張來娣於本院105年3月8日審判時指訴:「當庭播
放光碟片是我提供給警察的,被告當時有推我三下,我沒有撞被告,被告還踢了我三次的胸部,是後來警察將我扛上來,女警察還說要我去看醫生,後來我女兒有打電話給警察,被告說要我賠償兩部車子,我的胸部後來有去照X光,胸部確實有受傷情形,被告當時確實有踢我三下,當時是被告踢我三下,不是我踢被告的」、「被告當時有踢了我三下,後來板子被踢下,我當時以手握這推車的手把,被告踢了我三下我還有往後仰,我之所以裝設閉路電視,就是因為被告他們家的人要對我不利,被告要我的命」云云。惟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第27至30頁之照片5起至照片11止之103年4月24日12時22分、22秒、23秒、24秒、25秒、26秒,均明示載明告訴人以推車衝撞被告之情形甚明,且均未見被告有以手推、腳踹被害人或身體碰觸之情形,亦有該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20號卷第27至30頁之照片5起至照片11等在卷可稽,亦有本院105年1月20日刑事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翻拍彩色照片圖1起至圖38(見本院卷第12頁至3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同上署103年度交查字第532號卷附證物袋內光碟1片)、同上署勘查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6張(見同上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20號卷第24至42頁),復酌被告於本院105年3月8日審判時供述:
「我當時並沒有用我的腳去踢告訴人的車子,基本上我本人沒有任何意圖說要對告訴人進行任何的攻擊,我只是想說鄰居吵架過了就算,當時我是請告訴人將手推車移開,我今天是用我的腳擋住告訴人的手推車,不讓告訴人的手推車擋住我家的車子」、「手推車把手的高度僅及於腰部以下,以手推車把手的高度在此情形,不至於撞擊告訴人所稱之胸部,所以告訴人所述的各節均非事實,純係告訴人因被告檢舉其資源回收製造髒亂而懷恨在心挾怨報復,被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對告訴人有任何造成告訴人傷害之行為舉止,請庭上明察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我瞭解告訴人所稱裝置閉路電視,是因為他懷疑所收之資源回收物遭人偷竊,所以才裝設閉路電視,與被告毫無關連,又告訴人所稱我踢他三下純係無稽之談無中生有,請庭上明察還我清白」等語明確綦詳,核與本院上開勘驗光碟時間總長:103年4月24日12:19:32起至同日12:50:26警察離去時間為止之勘驗結果:雙方雖有爭執,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以手推、腳踹被害人或身體碰觸之情形,上開播放光碟均連續播放並無中斷情形,但僅有畫面並無聲音,亦無被告以手推車翻倒在告訴人張來娣身上之畫面,且畫面所示時間同日12:32:54第一位員警出現於光碟畫面至同日12:45:22男性警員示意被告離開現場,同日
12:45:50被告搭車離去,但現場有一位女警、一位男警與告訴人講話,迄至同日12:50:26兩位員警並離開現場等情節相符,是告訴人除當庭播放光碟片是伊提供給警察,這點可以採信外,其餘指訴內容與事實嚴重違背、不符,非但無可採信,尚且有增加事實真相所無情節,是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頭痛、頭皮紅腫疑癰及癤、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行為並無任何關連性,亦無任何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此外,復有被告104年3月27日刑事答辯狀二及其檢附照片2
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辦理案件回報單1紙(見同上法104年度交查字第120號卷,第10至16頁、第4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年4月24日、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其檢附照片、診斷證明書、被告103年12月12日刑事答辯狀及其檢附照片、行車紀錄器1個、檢舉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46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142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同上署103年度交查字第532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5至47頁)、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繳費通知單(見同上署103年度他字第1233號卷、第5至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6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17至18頁)、本院105年1月20日刑事勘驗筆錄及其所附之勘驗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32頁)。
七、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核屬有據,洵堪採信,惟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與事實不符,實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行,復酌「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偵查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蒞庭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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