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8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伊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7月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達成協商,其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899元整(100期,0%)。然因㈠國內經濟情勢惡劣,每月營收減少,且97年物價上漲,成本增加,致聲請人所得純益減少;㈡聲請人長期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病症日益惡化;㈢聲請人父親長期就診臥病,期間多次病危。故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聲請人暨其父親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部分支出之領據等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98年2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予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8年2月27日合法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於98年3月9日以補正狀為補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則仍有所欠缺,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等,且迄今猶未為之,已難認聲請人業依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予以補正。況參酌本院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調查結果,聲請人除未申請變更還款方式外,且至今仍正常還款,僅申請過短暫性延期繳款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陳報狀附卷可證,暨參以聲請人又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於上開協商還款期間,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有所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致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發生,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稱伊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亦屬委無可採。
四、從而,承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內容予以補正,且經本院審酌後,復堪認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不能履行」之情形發生,則其聲請本件更生,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五、另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且現銀行公會已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履約之債務人提供「變更協議書還款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故倘聲請人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玉山銀行等,依銀行公會決議,即現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定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併予指明。
六、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2,38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第5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