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4號聲請人甲○○原名「朱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66,849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12.88%,每月10日以38,29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協商時因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尚不屬於銀行公會會員,故其信用貸款未能列入一致性協商款項之中,致其每月除前開款項外,尚須另外繳交8,500元,二筆金額合計46,797元,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於95年
9月變更月付金額為4,651元,而以其協商繳款後第1期當月實領薪資50,873元,扣除前開銀行協商款項後僅餘4,076元可用以度日,聲請人因薪資收入無力負擔致需向外舉債以為因應,遂其清償23期後於97年5月毀諾,其毀諾協商條件應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見本院卷第42頁),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匯豐銀行成立協商,並於97年5月毀諾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通知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等件影本及匯豐銀行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附件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繳交協商月付款項外,尚須另外清
償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款,合計46,797元,以其薪資收入實無力負擔,致需向外舉債以為因應,因此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收入等資料,其收入自協商時起至毀諾時止之期間並無明顯變化,此有聲請人之二年薪資收入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8至34頁)等件足按。
次核聲請人所列舉之兩年內必要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9、10頁、第43頁),其中膳食費用每日花費300元、香菸費用每月約1,200元、網路費用月租費419元、個人行動電話通訊費每月約830元等,均非日常基本生活必要之支出,聲請人自可撙節開支,以減輕自身之負擔。且協商成立後至97年
4月為止,聲請人均仍繼續依協商條件還款,足徵上開還款條件,縱有聲請人所認嚴苛之情形,然仍屬其可負擔之範圍。況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本屬協商當時聲請人可得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而該債務清償方案既經聲請人選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若無情事變更或其他重大履行困難情形,非可逕執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再者,聲請人選擇於97年4月1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未久即毀諾,藉以聲請更生,而非選擇不毀諾並另聲請重新債務協商,則聲請更生所最需要之「誠信」已有可疑,自難認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而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機制而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有履債上之困難,尚非不得與匯豐銀行等債權人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連思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