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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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11號原告甲○年籍住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75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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