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7月間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達成協商,其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899元(分100期,利率0%)。然因抗告人自96年7月起患有精神官能症及泛焦慮症等疾病,常因病無法工作,導致收入不如預期,需舉債度日;而抗告人之父親不幸於98年3月15日過世,抗告人需分攤其父喪葬費用約9萬元,抗告人亦需扶養母親及外籍配偶,且近來經濟不景氣,抗告人小吃攤生意營收扣除成本後,每月盈餘僅有約11,500元,上開收入扣除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後,已無力繼續繳納協商金額。是抗告人囿於個人精神疾病、家庭狀況及國內經濟環境衰退等情,實非出於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致其無法依協商內容履行,自屬不可歸責之事,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
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由抗告人所負欠之債務1,489,940元,由抗告人自95年7月起,分100期,利率為0%,按月於每月10日以14,89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業據玉山銀行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且就上開履行協商方案所定之清償期數、利率及每月攤還之金額而言,尚稱適當而無顯然不公之情形。準此以言,本件抗告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次查,抗告人固主張其以擺設麵攤為業,每月收入約計55,000元,然因其自96年7月起患有精神官能症及泛焦慮症等疾病,常因病無法工作,導致收入不如預期,且近來經濟不景氣,抗告人小吃攤生意營收扣除成本(攤位租金8,500元及購貨成本30,000元)後,每月盈餘僅有約16,5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而上開盈餘扣除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後,已無力繼續繳納協商金額,可認為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語。惟查,抗告人表示其收入較協商時減少,生活入不敷出須舉債維生之事實,經原審法院通知其補正提出其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有所增加或收入減少之證明,迄今仍無法補正,抗告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協商成立後有收入減少之情,即無可採。又抗告人主張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雖提出楊思亮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然抗告人所患之上開疾病,並非重大或不治之重疾,應不至影響其工作能力,且依抗告人自陳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抗告人係於96年7月2日時即患有焦慮、憂鬱及失眠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狀,惟抗告人自成立協商後起,期間除曾申請過二次短暫性延期繳款外,迄今均正常繳款,此有本院依職權詢問玉山銀行關於抗告人繳款情形,經該銀行於98年6月5日陳報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雖患有精神官能症群之疾病,然尚不影響其後續依協商內容繼續履行契約之能力,則抗告人主張於締約後因罹患精神方面疾病致履行困難云云,即無可採。
㈢、再查,抗告人另主張其於98年4月間,因支出其父親之喪葬費用約9萬元,以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云云。惟查,抗告人之父 宋寶淳 雖於98年3月15日死亡,抗告人並因而負擔部分喪葬費用約計9萬元,然此乃一時性支出,並非持續性長久型態支出,若抗告人因上情暫時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得檢具相關證明先循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債務協商委員會所訂定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債務協商喘息期規定」申請協助,以度過暫時性之履行困難。參酌抗告人確實已於98年4月間向玉山銀行申請延期繳款,經該行同意自98年5月起至同年6月止為喘息期間,抗告人無須繳款,延至98年7月再行繳款即可,此有玉山銀行98年6月5日陳報狀1紙在卷可佐,足見抗告人雖有需負擔其父親部分喪葬費用情事存在,然並不致影響其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甚明。
㈣、再者,抗告人目前年僅45歲,正值壯年而仍有工作能力,其既已負債大於資產,倘再樽節開支,或另增闢財源,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之處,是其主張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不足採信。此外,抗告人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協商成立迄今,有何新發生之具體情事,致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抗告人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認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彭麗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