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四○─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倘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即應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HM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七時十五分許,行經非開放路肩行駛之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四十七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經民眾拍照檢舉,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員 警逕行 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乙點,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舉發照片無法證明違規地點係國道三號南向四十七公里,原處分顯然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H
M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七時十五分許,行經非開放路肩行駛之國道三號公路南向路段,因行駛於路肩經民眾拍照檢舉,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證拍照地點為國道三號公路南向約四十七公里處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有卷附檢舉相片四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據為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警察隊依檢舉相片再赴現場檢視及拍照(拍照時該隊將巡邏車停放在南下四十七點五公里路程牌旁,再自檢舉相片拍攝位置向北方拍攝包含檢舉相片所顯示之環境特徵、四十七點五公里路程牌及其前方之行車速限指示標誌牌與樹林收費站等可資識別之地形地物),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精確地點為國道三號南向四十七點六五公里處路肩,此有該隊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公警六交字第○九八○六七○○五六號書函所所附違規地點繪圖、違規地點相對位置照片六幀在卷可佐。經本院將本件檢舉相片與上函所附現場相片比對結果,兩者均顯示拍攝地點路面外側有一相同之明顯修補痕跡,另護欄外種植之植栽有一可明顯得辨識之「Y」字型樹幹與相鄰樹幹之相對位置亦為相同,參諸上開相片所示周遭環境特徵,已可清楚確認出本件違規地點確為國道三號南向四十七點六五公里處無誤,堪認員警舉發並無不當。又該路段於當時並未開放路肩行駛(按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至六日清明連續假期期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係於每日七時至十九時開放六十三點一公里至六十七點五公路路段之路肩行駛),此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上函敘明在卷,是異議人確有違規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路肩之行為,已堪認定,其空口否認其事,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至為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乙點之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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